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长征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佟瑞波,职务: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波,男,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职工,住呼玛县呼玛镇。
审理经过
原告丛志国与被告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91.65元(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以15,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8,691.6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0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领导及办公室随行人员到我开的电器商店购买电视,当时协商一台东芝背投电视12,000.00元,二台康佳29寸电视3,000.00元。当时没有交钱,先让我送到单位。我把商品送到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一楼大厅后,找领导算账,领导说过两天来算,当时领导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并盖有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公章。等两天过后,我拿欠据再找领导时,领导让我把欠条放到他的桌子上,他临时开会,让我下午来。结果我两天后再去算账,领导说年底算吧,现在算不了,我说那把欠据还给我,结果他没找到。我说我有个复印件,呼玛县人民检察院给我出具了原件丢失、出示复印件的证明。之后我找过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历任领导,均未能给付我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接到呼玛县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后,立即派专人查找原告所自述的2005年固定资产台帐,没有查到答辩人购置固定资产电视的记录;二、原告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5年11月10日答辩人单位到原告所经营的电器商店买电视,至今已经16年之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时欠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仔细对比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书写的文字是在公章之上,就说明是先盖章后写字。这和一般书写习惯不同,正常的顺序应该是先写字后盖章。其补充说明有修改涂抹的痕迹,且无经办人签字,而且两份证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欠款的真实性;五、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让相关人员到庭质证,证实案件真实性。 综上所述,我们尊重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时任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办公室主任到原告经营的呼玛县环球电器商店为单位购买电视,购买了一台东芝背投电视12,000.00元,二台康佳29寸电视3,000.00元。当时没有交钱,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将原告的欠据原件丢失,于2005年11月14日又补开的证明,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提出未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的问题。 被告提出查找2005年固定资产台帐,没有查到在原告处购置固定资产电视的记录。因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补开的证明并盖有单位公章,证明欠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东芝背投电视12,000.00元,二台康佳29寸电视3,000.00元; 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器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商品买卖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呼玛县人民检察院给付原告丛志国货款15,0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91.65元(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以15,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8,6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佩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