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郭银丽(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郭银丽(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寒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郭银丽(实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马文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张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苏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以西金明裕商住楼以北金明大道文兴大厦四层南侧。
负责人:范永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衍,男,1997年9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窦谡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民勤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新龙国际大厦8层806号。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敏,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诉被告武明华、韩建平、马文化、张志远、苏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河南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大家保险河南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开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财险行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郭银丽,被告武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被告苏志军,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衍,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平、马文化、张志远、安邦保险河南公司、大家保险河南公司、太平保险开封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明华、被告韩建平、被告马文化、被告张志远、被告苏志军共同赔偿原告刘兴国等三人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1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支出11655.9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827.8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20时17分,被告武明华驾驶豫B×××××小型客车沿范楼至司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浴池惠安店门前西侧,与由东向西陈永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被告韩建平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马文化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轿车,及道路南侧路外被告苏志军驾驶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张志远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永梅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水英(女,48岁)当场死亡,汪满菊(女,46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昱森(男,2个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兰公交认[2020]第5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武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梅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武明华驾驶的豫B×××××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建平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被告马文化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志远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苏志军驾驶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兴国等四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1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支出11655.9元、交通费2000元。现原告刘兴国等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武明华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车辆投保有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进行承担,主次责应为6、2、2进行承担,被告为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每人垫付了丧葬费28000元,在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内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苏志军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该案涉及多个原告,此案超保险份额请为其他人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行唐支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请法庭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3、事故车辆无责,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在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众多,请分配份额;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建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文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志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豫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标的车证件齐全有效;2、此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我司车辆在事故中与豫B×××××号车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该按照3人7天计算;4、同豫B×××××号车保险公司意见。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太平保险开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且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案中涉及的事故为多人多车受损,我司承保车辆与韩建平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轿车都是承担的为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就在各死者亲属及伤者之间进行分摊,及车损之间按比例进行分摊,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要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另外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支出、交通费不符合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20时17分,被告武明华驾驶豫B×××××小型客车沿范楼至司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浴池惠安店门前西侧,与由东向西陈永梅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被告韩建平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马文化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轿车,及道路南侧路外被告苏志军驾驶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被告张志远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永梅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水英当场死亡,汪满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昱森(男,2个月)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兰公交认[2020]第5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平、马文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梅、王昱森、汪满菊、张水英、张志远、苏志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开封公司对被告武明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小型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韩建平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韩建平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开封公司对被告马文化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志远驾驶停放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苏志军驾驶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明华向原告支付费用28000元。
原告刘兴国与张水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记系张水英之子,原告刘寒西系张水英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张水英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兰公交认[2020]第5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B×××××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豫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豫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豫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冀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2020)第5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建平、马文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梅、王昱森、汪满菊、张水英、张志远、苏志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主次责任划分,以主要责任承担60%,两个次要责任分别承担20%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开封公司、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分别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行唐公司对肇事车辆分别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受害人王昱森已经声明放弃交强险赔偿权利,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应当由受害人陈永梅、张水英、汪满菊亲属平均受偿。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武明华、韩建平、马文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明华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开封公司还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韩建平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公司还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马文化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开封公司还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对被告武明华、韩建平、马文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明华、韩建平、马文化向原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水英死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4152.5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支出11655.9元及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但原告该请求过高,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含交通费,下同)6000元。
4、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该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74171.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等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等6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等582171.9元,由被告武明华赔偿60%为349303.14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20000元,被告武明华直接赔偿29303.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0元,还应支付1303.14元;被告韩建平应赔偿20%为116434.38元,由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马文化应赔偿20%为116434.3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1303.1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380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176434.38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60000元;
五、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116434.38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6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损失6000元;
八、驳回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对被告韩建平、马文化、苏志军、张志远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刘兴国、刘记、刘寒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8.28元,由被告武明华负担6925元,被告韩建平负担2308元,被告马文化负担2308元,原告负担57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