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B2DKF5R,住所地七台河市大润发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海,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腾飞铁艺不锈钢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900MA1A1TX45P,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运销处平房区。

经营者:孙少伟,该经销处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腾飞铁艺不锈钢经销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海、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腾飞铁艺不锈钢经销处经营者孙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9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并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要预留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予认定,是事实不清。二、双方在协商工程价款时,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王晓平工程款回扣10-1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进行判决,显然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七台河市桃山区腾飞铁艺不锈钢经销处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七台河市桃山区腾飞铁艺不锈钢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863,537.8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862,93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腾飞铁艺不锈钢经销处工程款862,937.80元。案件受理费12,435.38元减半收取6,217.69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拖欠工程款862,937.80元,提供了2份装修验收单附卷,上面有上诉人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陶海军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5日的签字确认,总造价计:1,177,520.5元、11,423.10元。上诉人对起诉拖欠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完工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在一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举出合同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对于拖欠工程款案由无异议,故本院更改案由为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和回扣,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5.38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行知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