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金铭(曾用名林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湖北赤东建筑
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茂中路1
号半山花园海天阁828号。
负责人:刘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屯昌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
文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范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金铭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
简称赤东公司)、屯昌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
审理经过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
(2014)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
判决,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6年2月14日以(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62号民
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
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
被告辩称
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定2016年5月5日开庭审理,因被告兴顺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故本案延期开庭,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吴满林,被告赤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宋卫平,被告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艺、刘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金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赤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3901万元(一审初审时主张654.74万元)及利息78.57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兴顺公司在欠付被告赤东公司工程款431.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挂靠被告赤东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工程管理人。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顺公司将位于屯昌县城区科技路南侧的昌顺·豪庭1#、2#楼土建、装修、水电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赤东公司,建筑面积6508平方米,总价为1150万元,2011年10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赤东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办法、质保金的返还等均按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办理。因为项目前期都是由原告出面与被告兴顺公司洽谈,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是原告签名的。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原告出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材料的供应以及劳务人员的聘请、税费,所有的责任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赤东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项大部分都转给了原告和原告指定的人员,所以足以证明原告与赤东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二)关于工程变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农民工起诉赤东公司的一个案件的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建筑面积是8000多平方米,申请屯昌县人民法院到住建局调取的涉案项目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载明涉案项目的面积为7000多平方米,说明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6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之所以会变更,是因为原来入户花园是开放式的,后来就全封闭了,就相当于面积增加了一半,工程量也就相应增加,工程价款也就应该相应的增加。原合同约定的面积是6508平方米,合同价款是针对这个面积的。2012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兴顺公司。经原告单方结算,工程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结算造价为1543.2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兴顺公司支付给被告赤东公司工程款1050万元。被告赤东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888.4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2.3901万元。被告兴顺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赤东公司工程价款431.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5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赤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施工方实际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与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设计图纸的有关范围和工程量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竣工结算是依据合同价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重新结算;二、被告赤东公司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支出1188万元的工程款;三、林金铭是受赤东公司委托的前期工程项目管理人,他与赤东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与被告赤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林金铭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无权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林金铭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项目的前期管理人。林金铭已经拿走了800多万元的工程款,希望林金铭说明800多万元拿去做什么了。
被告兴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林金铭不具有向被告兴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5日,被告兴顺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屯昌县城区科技路南侧的昌顺·豪庭1#、2#楼工程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赤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施工建设该项目。由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赤东公司,赤东公司自始至终进行合同管理,完成施工全过程的实施、竣工验收、交付、备案、工程结算,林金铭仅仅是签订该项目合同的代理人和前期工程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工作,因此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有向被告兴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林金铭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其二者之间的约定,赤东公司从未报备或申报,兴顺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准转包,不能擅自分包。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兴顺公司无约束力。二、林金铭主张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设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并不以建筑面积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且施工图没有对建筑结构、建筑外形、每栋建筑的总长宽高尺寸进行修改和变动,不可能产生建筑面积的增减调整;其次,被告兴顺公司与赤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和钢筋水泥市场价格调整,变更增减最后确认的竣工验收结算造价为1075.488665万元,这是二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有理有据的结算。林金铭以增加面积作为计算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结算造价与合同包干价相差数百万,违背常理,也完全不符合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此外,兴顺公司向赤东公司支付了1084.521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了9.0323万元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三、涉案工程不应当进行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质上肯定了当事人对“固定价”的约定,体现了合同自由,有约定从约定的立法精神。同时,林金铭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要求鉴定的资格;四、林金铭作为项目管理人仅在主体结构施工时参与管理,但是每次拿了工程款后就失踪,不管理工程,使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为了保障后期工程建设,被告赤东公司进行人员调整,委托余又雄负责管理,在余又雄的努力和被告赤东公司的全面管理下,工程得以完工。综上所述,林金铭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全过程和竣工验收,也没有资格参加结算,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兴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以被告赤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昌顺豪庭1#、2#楼土建等工程合同;证据2.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赤东公司是昌顺豪庭1#、2#楼总承包人,项目原定建筑面积为6508平方米;证据3.开工令,证明昌顺豪庭1#、2#楼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证据4.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据5.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4、证据5证明被告赤东公司将昌顺豪庭1#、2#楼承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证据6.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昌顺豪庭1#、2#楼于2012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7.结算表等,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543.22万元;证据8.昌顺豪庭1#、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书(勘误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已竣工的昌顺豪庭1#、2#号楼面积达8000多平方米,而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6508平方米;证据9.原告申请本院向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测绘报告,证明昌顺豪庭1#、2#号楼的建筑面积实际为7000多平方米,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以工程价款应相应增加;证据10.海口建设银行金宇路支行的原告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不存在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6月21日、7月4日分别收到20万、10万和1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1.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两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证明:(1)2012年8月8日原告用信用卡到税务机关缴纳了8.0784万元的税款;(2)2013年1月17日,原告用信用卡到税务机关缴纳了3.108万元的税款;(3)2013年1月17日前所缴纳的税款27.349477万元。以上税款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并不是赤东公司支付的;证据12.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林金铭的曾用名系林金明。
被告质证
被告赤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了名称变更登记;证据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不是原告所称2012年5月29日。同时,证明2012年5月29日前原告是项目管理人,此后项目管理人变更,且只有管理人才会变更,实际施工人是不会轻易变更的;证据3.即证据(A)代原告付工程款,证明已付原告84笔工程款,共计412.714万元;证据4.即证据(B)代原告付钢筋及混凝土工程款,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30笔,共计634.104万元;证据5.即证据(C)中的纳税凭证,证明已缴纳营业税及附加34笔共计42.944436万元;证据6.即证据(C)中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已付该项目3名员工13个月工资共19.5万元;证据7.证据(C)中的昌顺豪庭项目收款明细表,证明扣除管理费10.5208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3.545874万元;证据8.即证据(C)中的昌顺豪庭项目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赤东公司与被告兴顺公司对账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8笔共计1052.084万元;证据9.原告借款欠条,证明原告欠款50万元;证据3至证据9还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赤东公司实际施工,相关义务和法律责任都由被告赤东公司承担,且其履行了项目的实体义务,原告是工程管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10.即证据(D),被屯昌法院扣划65万元及被海口市秀英区法院扣划13.4万元和68.4058万元的相关凭证及执行依据;证据11.原告给兴顺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原告不在工程现场,以赤东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委托陈后果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施工协调和技术管理工作;证据12.陈后果有效身份证,证明陈后果受原告委托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证据13.原告及赤东公司给兴顺公司的拨款委托书,证明在施工现场已发放抹灰工人工资10万元;证据14.兴顺公司预付工程款汇总表,证明赤东公司已在施工现场支付工程款共计31万元;证据15.工程款申请表,证明赤东公司申请兴顺公司已支付15万元施工现场的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证据16.海口市税务发票,证明该工程应缴23.326297万元税款,因赤东公司在海口注册,才在海口纳税。
被告兴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1)原合同包干价人民币1150万元,是固定价格合同方式,不以面积和单方造价计价;(2)昌顺豪庭1#、2#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赤东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60天内进行清场,没有清场则扣除工程款30万元,但实际清场由第三方完成;证据2.2011年9月15日赤东公司投标报价函,证明中标承包人以1#、2#楼总造价报价人民币1150万元,是以工程量计价,此报价函未体现建筑面积及单价,所以不是按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证据3.赤东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赤东公司委托林金铭与兴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林金铭仅是该合同签署代理人;证据4.《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施工图纸合法有效;证据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昌顺豪庭1#、2#楼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2年5月26日;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8,证明计划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而2012年5月29日根本没有竣工验收;证据7.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名称已于2013年4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证据8.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分公司随集团公司变更而同时变更登记;证据9.2013年4月30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人余又雄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证据10.竣工验收时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提交补充证据“第二版图”增加面积与实际施工情况完全不符,该项目经全部参建单位及一个监督单位共同竣工验收时的工程现状与竣工结算书内容是一致的。同时证明没有对外立面进行变更,厨房、阳台、入户花园没有封闭,不存在建筑面积增加;证据11.昌顺豪庭1#、2#楼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兴顺公司不但不欠被告赤东公司431.22万元工程款,还多付了14.2476万多元;证据12.钢筋、水泥信息价格,证明施工期间的钢筋、水泥信息价格是下浮的,结算时按下浮价格调整;证据13.昌顺豪庭1#、2#楼工程款支付56笔凭证、收条、委托付款书,证明该项目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共计1084.521万元;证据14.对账单,证明已支付给被告赤东公司共计1084.521万元;证据15.关于屯昌昌顺豪庭1#、2#楼尽快进行工程结算的函,证明发包人多次电话通知及书面向承包人催告结算;证据16.被告兴顺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经二被告共同结算工程款(含税)合计1075.488665万元;证据17.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赤东公司施工昌顺豪庭1#、2#楼工程是合法有效的;证据18.监理报告及监理工程师通知,证明林金明于2012年7月4日擅离职守、玩失踪、挪用工程款、不管不理工程,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应对其完全失职的行为承担责任和损失;证据19.工作联系单及报告,证明该工程又一次停工,林金明完全脱离工地后,给工程带来诸多后遗症,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经常造成停工或半停工,林金明应承担责任和损失;证据20.委托书,证明林金铭长期脱离工地,失去联系,2013年7月16日,林金明委托吴志荣负责本项目的拨付资金管理,陈后果负责施工协调和技术管理等工作;证据21.竣工验收时的照片;证据22.竣工图纸;证据21-22证明昌顺豪庭1#、2#楼总长、宽、高没有变更增减,没有对外立面进行变更,厨房、阳台、入户花园没有封闭,工程施工图计容面积与竣工图纸的计容面积是一致的,根本不存在计容建筑面积增加。该工程以量计价取费,总价包干,不以面积或单方面积计价取费;证据23.工程联系单,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整改及保修的问题和费用;证据24.竣工后质量问题和整改保修的照片,证明工程质量存在整改和保修的问题,同时证明整改和保修的内容已施工完成。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赤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施工方是赤东公司,而不是原告以赤东公司的名义施工;对证据2有异议,施工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文书,并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按照施工许可证确定原定的建筑面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金铭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恰恰证明林金铭是赤东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对证据6有异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原告认为2012年5月29日竣工合格,说明此后林金铭再没有介入该项目,工程项目的管理原告都没有参与,这是个时间节点;证据7是原告单方的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以及设计图纸包括了主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对证据9有异议,屯昌县住建局所开出的报告是销售面积而非施工面积,施工面积应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销售面积是为了销售而确定的,施工面积和销售面积并不完全等同,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收款不仅仅是单个账户,实际收到的款项应通过其他证据进行验证;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是被告赤东公司委托的管理人,经手缴纳部分税款是其职责所在,因为被告赤东公司也支付款项给原告,由原告经办是情理之中的,但实际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是被告赤东公司而非原告,所以被告赤东公司持有纳税票据。原告于2012年4月前拿到款项后就失踪了。因此,被告赤东公司后来又委托了余又雄作为现场的后期管理人。
被告兴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1还应包括8个附件,原告提供的附件不齐全,且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的约定,与被告兴顺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委托授权的是“昌顺豪庭二期项目”,而非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昌顺豪庭1#、2#楼工程”,且委托日期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故不予认可;证据6的施工主体及内容不符,与被告兴顺公司无关联;证据7为原告单方面结算,有关结算应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兴顺公司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与建筑面积的计算没有关系;证据10是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兴顺公司不知情,对被告兴顺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赤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赤东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建设主管部门盖章验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多笔款项重复计算,84笔款项中最后认可249.964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的是574.604万元;对证据5-9认为不应计入工程款,且约27万元税款是由原告刷信用卡缴纳的;对证据10中屯昌县人民法院扣划的65万元无异议,对秀英区法院扣划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经原告核实,该签名系伪造,即使委托书真实,发放工资也不是陈后果的被授权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什么义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10万元是兴顺公司支付给赤东公司,但赤东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不应计入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据14是赤东公司单方自制的表格,不予认可;证据15虽然有原件,但其是赤东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且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15万元;对证据16有异议,涉案项目在屯昌,该发票是海口发票,部分税款涉及2014年,但涉案项目在2012年已经完工,证明这些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税款。
被告兴顺公司对被告赤东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兴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包干价为1150万元,针对的是原施工面积6000多平方米,且原告已经清场完毕,不应再以原来的包干价计价;证据2是被告兴顺公司自己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授权无效,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仅证明二被告对6508平方米的审查,但是后来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对证据5与对被告赤东公司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计划竣工与实际竣工时间有矛盾;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自己的授权委托书,余又雄只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管理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是被告兴顺公司自己制作的结算书,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钢筋、水泥价格为2013年海南市县钢筋水泥的价格,但是原告施工时间为2011和2012年,且所用的水泥均是在海口采购,所以提取的实际信息不对;对证据13的付款均为被告兴顺公司向被告赤东公司支付,没有付给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二被告之间的对账,且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19有异议,该款项是支付给赤东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林金铭,不存在林金铭挪用工程款的问题;证据20与被告赤东公司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1有异议,照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厨房阳台没有封闭;对证据22有异议,该竣工图系伪造,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实际为施工图纸,而非竣工图,有效期是2010年7月至2011年,被告兴顺公司却自盖竣工图章,恰恰证明林金铭和被告赤东公司签订合同时入户花园和阳台没有封闭,目前确实已经封闭,因此原告申请鉴定确定增加的工程量;对证据23、24有异议,是被告兴顺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整改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赤东公司对被告兴顺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14日向交通银行海口美丽沙支行调取的被告赤东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银行流水账明细一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被告赤东公司证据1、被告兴顺公司证据7、证据8、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从合同内容和原告签名看,原告是以被告赤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顺公司具体洽谈该建设工程合同;证据2和证据9,其记载的建筑面积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4.其条款说明被告赤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让原告施工,并由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证据5.证明被告赤东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委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二期项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应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6.该《工程竣工报验单》未加盖建设单位被告兴顺公司印章,且其报验的工程名称仅仅是昌顺豪庭样板房,承包单位为海口龙华揽胜装饰设计中心,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7是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造价,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原告按固定价承揽工程,在工程结算时该结算方式得到二被告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10.具有真实性,但只证明原告在该银行账户未存入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当年唯一的账户;证据11.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负担税款;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明涉案工程资料的“林金明”签名即是原告林金铭本人。
对被告赤东公司证据的认定:其证据2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因此认定2012年5月29日之前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至证据8.证明被告赤东公司代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税款、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以及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但在上述证据的《证据明细》中,部分已付工程款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证据9为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他人借款81万元,但不能确定是否投入涉案工程;证据10.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秀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两笔资金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因拖欠海口成钢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用于被告赤东公司昌顺豪庭项目工地的钢材货款,被告赤东公司、海口成钢实业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达成协议确定,本案被告赤东公司和原告应向海口成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货款、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89万元,故秀英区人民法院据此从被告赤东公司账户扣划13.4万元,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68.405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昌顺·豪庭1#、2#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驳回;证据11.与其证据A、被告兴顺公司证据13相印证,证明自2013年7月17日起涉案工程材料款、外架租金、工程款收条、支付确认书、工程水电费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均由原告委托的吴志荣经手管理拨付资金,陈后果继续负责施工协调和技术管理。原告认为证据11上的“林金明”签名是伪造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3,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4、证据15为被告自制的表格,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被告兴顺公司证据的认定:证据1至证据8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证据13中委托付款书、工程结算定案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余又雄于2013年4月30日被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作为被告赤东公司的代表人委托被告兴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事宜;证据10.因原告提出异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至证据16、证据18至证据20和证据23、证据24.因被告赤东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反映施工期间钢筋、水泥市场价格有所下调,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参照市价调整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证据11和证据13-16反映了被告兴顺公司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24日每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收款单位(被告赤东公司或具体收款人)以及付款数额的情况,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84.521万元,其中证据16具有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8-19证明原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于2012年7月3日停工,同年10月复工后,因未递交复工申请,现场施工管理混乱,被监理工程师通知停工的事实,而原告在此期间未在工地,失去联系的事实;证据20与被告赤东公司证据11为同一份证据,认证意见相同;证据23、证据24,证明工程因整改产生了费用;证据21、证据22,因原告提出异议,能否证明相关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兴顺公司与被告赤东公司、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及主要内容:
(一)被告兴顺公司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及主要内容:被告赤东公司(原名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兴顺公司开发建设的、地址位于海南省屯昌县科技南路的昌顺·豪庭1#、2#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中中标。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赤东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甲方)被告兴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昌顺·豪庭1#、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赤东公司承包,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昌顺·豪庭1#、2#楼工程的土建(含2#楼桩基工程)、装修(公共部分)、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签发的设计文件,签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院答疑、设计变更内容进行施工(不包含弱电穿线及设备安装、消防、变配电、电梯设备安装、套内二次装修工程、太阳能及热水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乙方范围)、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包税金、总价一次包死;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50万元(含税金)。“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款“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材料单价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单价执行《海南省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单价;规定可调价材料为钢筋、水泥。钢筋、水泥只调价不调量,量一次性包死,其中钢材总用量424.85吨,水泥总用量530吨(不含商品混凝土的水泥用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中约定:工程变更必须有发包人正式的书面通知,工程签证必须按规定办理,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设计变更需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四方授权人共同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上述工程变更审核及确认工作中发包人授权人为发包人派驻现场代表、成本控制部门负责人、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三者缺一不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款的“竣工验收”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且必须通过屯昌县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编制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之中。若承包人未按规定将已完工程整体移交给发包人,及未交清经档案部门验收的竣工资料、签订保修责任书,则发包人有权将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并按工期延误的规定追究承包人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款“竣工结算”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双方约定的总价款。2、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3、钢材、水泥价格超出约定的变化幅度的增减。4、发包人委托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分项工程应给予承包人的施工配合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每月25日提供下月施工计划和本月已完工形象进度和工程量报表;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款2.7中约定:“承包人进场后,未履行完合同中途退场或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造成发包人工期延误或其它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对于中途撤场的结算方式按已完工程量(执行主合同预算的计价方式)直接费结算,结算价只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在该合同的附件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如果60个日历天内乙方不能完成全部清场工作,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昌顺豪庭二期工程1#楼和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价款,乙方同意根据自身管理经验下浮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作为本工程的让利,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万元(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含税),原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50万元(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含税)不再适用。”合同及其附件的承包人落款处均加盖被告赤东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均加盖“林金明印”。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赤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曾用名林金明,即“林金明”与“林金铭”为同一人。
(二)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林金铭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及主要内容。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赤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林金铭(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赤东公司将昌顺·豪庭1#、2#楼工程给林金铭承包。约定:1、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条款乙方均无条件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全面完成,保证公司能对建设单位全面履约,若出现各种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及建安质量问题、施工安全问题、建筑材料的采购及供应问题、劳资问题、合同履约问题、税费问题等涉及到该工程项目的所有问题的法律责任、经济赔偿及纠纷、行政处罚,概由乙方承担。2、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0.7%、企业所得税2%。交纳方式: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乙方将管理费一次性交清,企业所得税在乙方要开外出经营证明时一次性付清。3、乙方除交纳给甲方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外,凡涉及到本工程相关的其它各种费税均由乙方全额承担。4、本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租金均由乙方自行按国家有关政策或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并及时兑付,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5、为了便于施工管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一律进甲方账户,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甲方除收取应得费用后按乙方指定要求一次或分次拨付给乙方。6、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办法、质保金的返还等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办理(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作为附件,并且给一份原件予乙方)。7、工程竣工后,乙方自行办竣工备案手续,各种资料满足办理备案证要求,并且另向甲方交竣工资料壹套、备案证壹份。8、在签订本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后三天内,乙方上交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拾元的安全保证金。此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9、乙方应加强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若出现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相关费用。10、本工程施工人员劳动保险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11、为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乙方必须服从建设单位、监理、甲方人员的管理。12、乙方自行配备相应的项目经理及五大员、特殊工种及资料员,检查督促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并负责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资料备案等工作。13、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以上各条款的约定严格、认真履约,本公司有权利监督乙方施工管理。14、特别约定条款:如乙方未按本合同以上各条款的约定严格认真履约,本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本次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后所有损失(包括当前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潜在损失)。
原告和被告赤东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赤东公司的内部职工。涉案工程参与管理的主要人员吴志荣、陈后果均不是被告赤东公司员工,而是原告的职员。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吴志荣负责工程项目的拨付资金管理,陈后果负责施工协调和技术管理等工作。
二、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程前期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自行垫资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由于清场工作并非由原告实行,而是由第三方完成,故合同总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5的约定,由1150万元下浮30万元后变为1120万元。昌顺·豪庭1#、2#楼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开工。2012年4月,原告无故离开工地且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而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并提起诉讼,被告赤东公司为平息纠纷和不影响其向兴顺公司承包的工程进展的完成,出面与农民工调停,代原告直接发放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2年7月,因原告仍与工地失去联系和继续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地停工。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下,2012年10月工地复工,但因管理混乱,被监理公司通知停工。2013年4月30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兴顺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其工作人员余又雄负责对被告赤东公司承建的被告兴顺公司投资开发的昌顺·豪庭1#、2#楼工程管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工程相关事宜。此后,被告赤东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但原告和被告赤东公司双方未就原告此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也未作处置,原告委托吴志荣、陈后果等人员对被告赤东公司拨付资金进行确认,以及施工协调、技术管理等工作。2013年4月22日,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兴顺公司用现金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吴志荣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拨付资金管理,陈后果负责施工协调和技术管理等工作。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余又雄共同签名确认现金拨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未参与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
三、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一审原审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409-1号通知书,驳回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诉称被告兴顺公司变更了设计,将入户花园、厨房和阳台进行了封闭,使工程总建筑面积增加了约2000多平方米。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生效文书、发包人正式的工程变更书面通知以及工程签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每个月的施工计划和每月已完工形象进度及工程量报表等相关证据,造成原告施工的节点不明和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赤东公司与被告兴顺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对昌顺·豪庭1#、2#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和钢筋水泥市场价格调整,变更增减最后确认的竣工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1075.488665万元。而原告单方结算,工程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结算造价为1543.22万元。
被告兴顺公司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4.521万元(较工程造价款1075.488665万元,超付9.0323万元)。其中:一、直接转账到被告赤东公司账户902.234万元,受赤东公司委托支付到其工程项目管理人余又雄账户143.137万元;二、受赤东公司委托现金支付26.65万元(包括根据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共同签章的《委托付款书》及付款确认意见和陈后果签名的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兴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0万元;原告与余又雄于2014年1月2日共同签名的《支付确认单》,确认以各种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工人工资为项目,经办人为吴志荣的现金付款共16.65万元);三、2014年5月7日,受赤东公司委托支付第三方工程整改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2.5万元给整改人温炽云、陈保军、金学利。
被告赤东公司收到被告兴顺公司转账的902.234万元和转到余又雄账上的143.137万元(共计人民币1045.371万元)后,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54.560533万元(较被告兴顺公司转账给付其1045.371万元,超付9.189533万元)。其中:(一)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直接转账给原告工程款项19笔,合计人民币357.604万元。包括:1、2011年12月23日20万元;2、2012年3月17日0.94万元;3、2012年3月27日5万元;4、2012年3月29日二笔各49.785万元和10万元;5、2012年4月19日1.1万元;6、2012年5月8日30万元;7、2012年7月3日119.779万元;8、2012年12月28日14万元;9、2013年1月26日四笔各5万元;10、2013年1月28日二笔各5万元;11、2013年2月8日30万元;12、2013年4月3日20万元;13、2013年4月3日5万元;14、2013年5月28日22万元。(二)被告赤东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10笔,合计人民币245.7万元。包括:1、2011年11月8日付龙华鑫雄贸易商行货款15万元;2、2012年3月23日付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3、2012年3月26日付王敏货款5万元;4、2012年3月27日付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5、2012年3月30日付王兴文工程款80万元;6、2012年4月2日付陈祖红货款30万元;7、2013年1月26日付高昕煜工程款5万元;8、2013年1月26日付高昕煜工程款5万元;9、2013年6月25日付黄俊运工程款10万元;10、2013年7月17日付王国武材料款57000元。(三)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被告赤东公司支付公司员工工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13笔,合计人民币238.18万元。包括:1、2013年6月21日支付25万元:(1)曹胜生钢管租金26000元;(2)陈自武现场备用金24000元;(3)张荣华内外墙抹灰施工班组工资16万元;(4)郑新清涂料工资4万元。2、2013年6月21日由余又雄转账支付给吴志荣6万元。3、2013年6月28日支付20.23万元:(1)陈后果工资1万元;(2)陈珍来栏杆进度款3万元;(3)王世臣预付沙款1万元;(4)戴彦入户门进度款5万元;(5)泥工款26300元;(6)陈泽英水泥材料预付款4万元;(7)黄清钊材料款2万元;(8)王家友材料款1万元;(9)吴志荣工资1000元;(10)朱胜工资5000元。4、2013年7月17日支付127500元:(1)林玉洪水电班进度款5万元;(2)曹胜生外架钢管租金26000元;(3)张庆玉屋面防水涂料23500元;(4)吴志荣屋面钢筋细石混凝土8000元;(5)外墙涂料预付款2万元。5、2013年7月26日支付295000元:(1)陈泽英水泥款2万元;(2)余招朋砂浆工12000元;(3)吴志荣屋面瓦、公共地砖4万元;(4)吴志荣二期项目水电费2万元;(5)张荣华泥工组工资63000元;(6)庄宾新外墙涂料进度款3万元;(7)王世臣沙款1万元;(8)黄俊运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万元(转账)。6、2013年8月2日支付12万元:(1)林玉洪水电款4万元;(2)栏杆工程款2万元;(3)吴志荣楼层清理费2万元;(4)吴志荣地砖款1万元;(5)吴志荣工资1万元;(6)陈后果工资15000元;(7)朱胜工资5000元。7、2013年8月29日支付221000元:(1)林玉洪水电班组生活费4万元;(2)吴志荣材料及采购款2万元;(3)吴志荣8月份水电费2万元;(4)吴志荣外墙采购款1万元;(5)曹胜生钢管租金26000元;(6)莫陆军打爆模工资5000元;(7)张荣华公共贴砖工资3万元;(8)庄宾新外墙涂料工资4万元;(9)陈珍来栏杆进度款3万元。8、2013年9月6日支付275000元:(1)黄俊运铝合金组10万元;(2)外墙涂料班组进度款3万元;(3)吴志荣水沟工程款25000元;(4)吴志荣地坪垫层工程款2万元;(5)林玉洪水电班组进度款10万元。9、2013年9月27日支付254000元:(1)吴志荣材料款7000元:(2)电梯门套大理石款45000元;(3)文月华防火门进度款5万元;(4)水电班进度款10万元;(5)张荣华楼梯垫层工资25000元;(6)陈后果8月份工资12000元;(7)吴志荣工资1万元;(8)朱胜工资5000元。10、2013年10月16日支付142000元:(1)吴志荣项目材料费2万元;(2)文月华防火门进度款2万元;(3)陈珍来栏杆进度款3万元;(4)内墙涂料进度款35000元;(5)张荣华贴砖、室外水沟、散水人工费37000元。11、2013年10月21日支付林玉洪配电箱进度款15万元。12、2014年1月18日支付9万元:(1)张荣华结算泥水班余款47000元;(2)朱胜工资1万元;(3)陈珍来铁艺栏杆工资12000元;(4)吴志荣工资9000元;(5)涂料工资12000元。13、支付余又雄、姜川、赵凤英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195000元。(四)因涉案工程欠款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另案)扣划工程款人民币146.8058万元。包括:1、2012年10月,因发生劳务费纠纷,王兴文等农民工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扣划被告赤东公司6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2012年因涉案工程拖欠海口成钢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被告赤东公司被提起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扣划赤东公司13.4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扣划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4058万元。(五)被告赤东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已先后支付税款37笔合计人民币66.270733万元。
综上,昌顺·豪庭1#、2#楼的工程款1075.48866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二被告为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共1079.510533万元,其中,被告兴顺公司分三项支付工程款(受赤东公司委托直接现金支付26.65万元;受赤东公司委托直接支付第三方工程整改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2.5万元;向被告赤东公司转账1045.371万元)。被告赤东公司收到被告兴顺公司转账1045.371万元后,分四项支付工程款(转账给原告账户19笔,合计人民币357.604万元;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10笔,合计人民币245.7万元;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有13笔,合计人民币238.18万元;因涉案工程拖欠工程队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由法院扣划人民币146.8058万元;为该工程项目支付税款人民币66.270733万元),共支付1054.560533万元。
原告自2011年11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止,二被告仅在该时间段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456.604万元(不含2012年7月以后二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被告赤东公司支付的税款)。
以上事实,有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兴顺公司向被告赤东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的电汇凭证、转账给余又雄的委托付款书、网银业务凭证(回单)、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回单)和转账明细、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兴顺公司现金支付工人工资的《委托付款书》(附工资表)及原告与余又雄共同签名的现金支付确认函、被告赤东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回执)、现金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赤东公司在交通银行海口美丽沙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扣划被告赤东公司银行款凭据互相印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以被告赤东公司之名义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金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兴顺公司是否变更工程设计而使原告实施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增加了2000多平方米,工程价款因此应否重新计算;4、工程量应否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为根据计算原告的工程款;5、被告赤东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6、被告兴顺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赤东公司工程款。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被告赤东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但其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后,允许原告个人直接与发包方被告兴顺公司洽谈中标工程的承包事宜,以被告赤东公司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栏签署原告的姓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赤东公司又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赤东公司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0.7%、企业所得税2%。被告赤东公司还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进场施工后垫资施工,其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吴志荣、陈后果并非被告赤东公司职员,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赤东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经费支出没有统一财务管理,而是被告赤东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后,对农民工工资等项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是原告借用赤东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个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人事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与该公司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以及统一的财务管理,原告本身并不具备内部承包的条件。原告在涉案工程动工初期垫资施工,被告赤东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内部承包性质的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赤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金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领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在前期工程中作为建设施工业务的主体垫资施工,是涉案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依法仍应按其实际实施的工程量支付给其工程款。因此,林金铭可作为原告对其在工程前期施工部分主张权利。二被告主张林金铭仅仅是前期工程的管理人,与事实不符,对其关于林金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驳回。由于2012年4月,原告便已擅自离开工地和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工地管理因此陷入混乱,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纠纷,造成农民工上访和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被告赤东公司出面处理,为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包括因涉诉而由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资金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后,由被告赤东公司组织施工直至2013年11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2月以及2014年8月,屯昌县人民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赤东公司银行账户金额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也证明了该事实。原告中途停工后,未与二被告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核算,工程节点不明,其也没有提供对后续工程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及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所有工程均由其完成。原告委托的管理人员主要是对被告赤东公司拨付资金进行确认,以及施工协调、技术管理等工作。
关于被告兴顺公司是否变更工程设计而使原告实施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增加了2000多平方米,工程价款应否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兴顺公司变更工程设计而使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建筑面积比原来约定的增加了2000多平方米,其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重新计算,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原告未提供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生效文书,也未提供发包人正式的工程变更书面通知及工程签证、或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兴顺公司变更工程设计使总建筑面积增加。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对所谓建筑面积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即增加部分与其施工有关联性。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工程量应否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为根据计算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以鉴定整个工程的造价作为计算其工程款的根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被告赤东公司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等证据证明后续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因此,原告已不是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续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之间按照1150万元作为工程的包干价,在第三方对工地清场的情况下,将工程价款减为1120万元,并根据钢筋、水泥的市场价格下调的实际,对工程包干价进行调整,共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75.488665万元,并据此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二被告的结算方式是对前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包干价款条款的认可。二被告分别具有发包工程和承包工程的资质,其认可工程包干价结算的方式,一是符合被告兴顺公司发包该工程时实行工程包干价的本意,二则被告赤东公司原本亦是该工程经招、投标中标的建设单位,故其认可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实行合同包干价是原告在承揽涉案工程时亲自与被告兴顺公司洽谈所约定,现原告主张对整个价款以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且要求二被告以鉴定的结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按实际施工面积,以鉴定的1543.223237万元工程造价为重新结算的根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涉案工程既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本应根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已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中的比例计算,但因原告自动离开工地放弃工程施工,又不及时与被告结算已施工的工程量,造成施工节点不明,使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对此原告负有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赤东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兴顺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赤东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经二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75.488665万元(已按钢筋、水泥的市场价格浮动下调),而原告未能提供施工计划和已完工形象进度及工程量报表等资料,因此没有对抗二被告结算工程款数额的有效证据。被告兴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4.5210万元,超付9.0323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赤东公司用于该工程的开支合计人民币1054.560533万元,超付9.189533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赤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3901万元及利息78.57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主张被告兴顺公司在欠付被告赤东公司工程款431.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且停工后未进行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造成其停工前的施工节点不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明,其主张工程造价重新计算,且按照鉴定的整个工程造价为根据计算其工程款以及二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金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32万元,由原告林金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