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盗窃,2006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罪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崔某乘坐被害人屈某驾驶的辽C×××××牌出租车到鞍山市永康机电五金城北面牛肉面店。到达后,崔某要用微信支付车费,屈某称只收现金,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崔某使用手提包殴打车内的司机屈某,屈某拿出一把美工刀比划崔某,之后崔某下车离开,屈某因未收到车费下车追赶崔某,崔某继续用手提包抡打屈某,后屈某将崔某手提包抓住,双方在抢包过程中屈某右侧胫骨平台部位碰到硬物受伤。 2020年2月3日,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病志、照片、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崔某乘坐被害人屈某驾驶的辽C×××××牌出租车到鞍山市永康机电五金城北面牛肉面店。到达后,崔某要用微信支付车费,屈某称只收现金,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崔某使用手提包殴打车内的司机屈某,屈某拿出一把美工刀比划崔某,之后崔某下车离开,屈某因未收到车费下车追赶崔某,崔某继续用手提包抡打屈某,后屈某将崔某手提包抓住,双方在抢包过程中屈某右侧胫骨平台部位碰到硬物受伤。 2020年2月3日,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病志、照片、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田宝芹 人民陪审员  孙 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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