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宗(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乾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HHTE7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珍。
第三人:施卫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
审理经过
原告陆轩诉被告江苏乾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鸣公司)、第三人施卫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宗,被告乾鸣公司及第三人施卫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的父亲陆广宗与施卫星商定,以原告的身份入股乾鸣公司,共同进行土壤污染治理工程。2020年5月6日,原告向乾鸣公司转账100万元。后因双方发生分歧,未能达成书面参股合作协议,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协商,原告与乾鸣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但被告仅退还30万元,余款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乾鸣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退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施卫星述称,第三人原系乾鸣公司总经理,是代表乾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退款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陆轩通过招商银行向乾鸣公司转账100万元。2020年7月7日,乾鸣公司作为甲方,陆轩作为乙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陆轩于2020年5月6日汇入乾鸣公司的1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现乙方提出要求退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其退出;因为前期所投入资金已经按照双方一致的意愿合理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于2020年8月5日前,将乙方所投入的资金100万元退还至乙方账户;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后,甲乙双方不再有相互之间的经济、法律等一切关系。甲方乾鸣公司盖章、施卫星签字;乙方陆广宗代陆轩签字。
协议签订后,乾鸣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陆轩转账30万元,余款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退款协议、汇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5日前向原告退款1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1月11日退款30万元,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立即退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乾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轩退还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