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文玉,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告:下午东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文玉与被告下午东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午东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拉运费欠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原告为被告从循化县白庄镇拉运木材到甘肃省夏河县科才镇,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将运输款5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还清,但是该欠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午东智欠原告韩文玉运输款5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微信语音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属实并索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下午东智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微信语音刻录光盘1张,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拉运木材运输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语音刻录光盘,证实原告为被告拉运木材,尚欠原告运输款并一直索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将被告的木材拉运至甘肃省夏河县科才镇,木材运输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款500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支付,于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以微信语音等方式索要尚欠运输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本案被告缺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微信语音刻录光盘以及原告的称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木材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运输款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语音刻录光盘为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下午东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下午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文玉支付运输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下午东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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