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045H。
负责人:王威,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3××××0325。
被告:袁浩然,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俊发房开澜山郡D9-D16栋负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771225049。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娅,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846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袁浩然、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然、被告俊发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534.83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1日的欠付利息11196.48元(含逾期正常利息10954.07元、罚息113.68元、复利128.73元),本息合计346731.31元;2020年9月2日起,以实际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4.41%上浮50%,即以年利率6.615%计算罚息至本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复利至全部应付未付利息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借款执行利率调整,自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相应调整);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袁浩然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俊发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用于购买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俊发城澜山郡5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若违反本合同规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授权的账户23×××55(收款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368000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20年9月1日,被告累计逾期9期,共计偿还款项41365.89元(其中:偿还本金18235.6元,正常利息23103.76元、罚息15.19元、复利11.34元),尚欠本金335534.83元,欠付利息11196.48元(含逾期正常利息10954.07元,罚息113.68元,复利128.73元,本息合计346731.31元。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袁浩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俊发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合同确系被告袁浩然未如期足额还款导致的违约,应当由袁浩然承担责任。因受疫情影响,是不可抗力,希望银行给予宽限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浩然为购买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俊发城澜山郡5栋1单元5层4号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并于2017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68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1日,共计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4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15%。借款提取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俊发房开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黔(2017)白云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624号。合同第三十一条借款担保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3)所列担保方式:(3)阶段性担保+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担保+抵押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中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9.1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11.4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进行了原定。
被告袁浩然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俊发房开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2017年4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68000元。被告袁浩然于2019年5月起未按合同要求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534.83元及利息11196.48元(含正常利息10954.07元、罚息113.68元、复利128.73元),本息合计346731.31元未付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未婚声明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还款明细、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浩然足额发放借款,被告袁浩然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袁浩然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浩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袁浩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534.83元及利息11196.48元未偿还,之后的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俊发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原告提供了因本案公告而产生的公告费发票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浩然、俊发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534.83元及截止到2020年9月1日的利息11196.48元(含正常利息10954.07元、罚息113.68元、复利128.73元);2020年9月2日起的利罚息以本金335534.83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被告袁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150元;
被告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浩然、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