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培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萌,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张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培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500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21时,赵素刚驾驶原告名下的晋A****T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方向至文水县,行驶至青银高速文水路段时,碰撞路面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晋A****T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毁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索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出险后2018年7月14日12点08分,报案时间是2018年7月14号21点报案时已经勘验现场,车已经开大修理厂,当我方与修理厂联系已经锁门,无法勘验现场核实该车辆实际情况。2、原告报案后,我司客服人员通知原告报告诉交警,但原告未报案,无法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性。3、出险之后我司客服人员通知原告先定损后修车,但原告自行维修车辆,且维修明细中是否存在人为的扩大损失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不认可,价格偏高,且有些部件不涉及本次事故。4、该车辆登记日期2011年7月15日,过户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原告2018年5月2日在我司投保,****年**月**日出生事故不到两个月,本案疑似故意购买高端轿车,骗取保险。5、涉案车辆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申请司法鉴定。6、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为涉案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为涉案晋A443HT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不足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两份笔录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笔录的书写人、问答双方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刘培强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5月3日0:00时起至2019年5月2日24:00时止。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刘培强,报案人赵素刚,报案时间2018年7月14日21时19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间2018年7月14日,报案时间2018年7月14日12时08分,出险地点青银高速文水段;出险经过:磕石头,本车底部受损,无人伤,无其他三者财物损失,无现场,告知保户报高速交警,保留高速小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应就保险事故发生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告知保户报高速交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的碰撞属于保险人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同时,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故涉案车辆发生的碰撞是否属于保险人应当理赔的范围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请求车损赔偿,应就其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晋A****T的合法所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保险车辆有法律上承认的其他利益,故对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亦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故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培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刘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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