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阴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
负责人:卢耀民 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年**月**日出生,系华阴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被告: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袁野 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锋,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华阴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联重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王伟斌、被告陕西中联重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锋、朱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阴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土地出让金5486300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以5486300元为基数,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依法与被告就YG-1706-(1、2、3、4、5、6、7)七块宗地签订了7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上述七块宗地使用权时,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48486300元,否则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仍欠5486300元,未能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免受损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中联重科公司辩称,1、2015年,答辩人因生产经营调整,整体搬至渭南工业园,华阴工业园处于闲置状态,工业园占地700余亩,由7宗地组成,性质为工业用地,所有人为答辩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2、为促进华阴市旅游经济的发展,充分利用闲置资源,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转型升级的发展要求,2017年1月16日,华阴市人民政府、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山工业园工业转型升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华山工业园工业转型升级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拟利用华山工业园区的场地进行旅游项目的整体开发。华阴市人民政府承诺将中联重科华山工业园工业生产用地有偿变性为商住用地,变性成本人民币4300万元(其中包括2500万元现金及价值1800万元的环卫机械设备)。3、2017年4月17日答辩人(陕西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与华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格为4848.63万元,2017年5月1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让价格调整为4300万元。2017年5月25日公司支付华阴市国土资源局现金2500万元,2017年5月后根据华阴市政府要求陆续交付了价值1800万元的环卫机械设备,2017年6月20日公司取得商业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7月19日缴纳契税130.2万元。依照上述相关协议,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华阴工业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5月15日原告华阴市自然资源局(原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陕西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与原告盖章的缴费通知相吻合,双方签字盖章属于事实,并且符合华阴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精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发出的催收函,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原告无证据已经送达被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庭审笔录,结合原、被告陈述归纳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原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与被告就YG-1706-(1、2、3、4、5、6、7)七块宗地签订了7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上述七块宗地使用权时,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48486300元,否则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7年5月1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让价格调整为4300万元。2017年5月25日陕西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华阴市国土资源局现金2500万元,2017年5月后根据华阴市政府要求陆续交付了价值1800万元的环卫机械设备。2017年6月20日陕西中联重科公司取得商业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华阴市审计局审计中发现本案已付土地出让金与2017年4月17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符,责令催收,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阴市自然资源局(原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定的缔约主体,其与被告陕西中联重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之下形成,签字盖章属实,并且符合华阴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精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事实上也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7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拖欠的土地出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因《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资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华阴市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4元,减半收取25102元,由华阴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