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江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田立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江兰与被告田立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1000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被告田立革从原告于江兰手中借走人民币16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借期。现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清。

被告辩称

田立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江兰与被告田立革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田立革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后陆陆续续借款并偿还。2019年2月3日、3月1日、4月5日通过微信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1700元、2000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江兰现金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微信账单及其职业性质,本院对原告称借款系由现金出借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称161000元借条中大概2000元为利息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1000元。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由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立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江兰借款1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立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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