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决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索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乌兰县村民,现住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二被告次女)
审理经过
原告决某、郑某诉被告索某、肖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环宇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肖春花,被告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决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全部财产赔偿款148243.9元和门面房的三分之二(即487.5亩草场征用补偿款222365.9元的三分之二和步行街门面房的三分之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和门面房使用费;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原告是被告索某的弟弟和妹妹。2010年前后,二被告乘原告父亲年事已高,离开草原之机,将原告父亲名下487.5亩草场私自填写在被告肖某名下。后来该草场被政府部门依法征收,依法应补偿赔偿款222365.9元及门面房一套。二被告持虚假手续,将上述赔偿全部据为己有,多年来,一直未告知父亲和兄弟姐妹。2014年,父亲马西河去世。2018年年初,二原告在乌兰县草原站查阅资料时,才发现二被告将该草场的赔偿款不法侵占。经多方查证,二被告侵占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作为继承人的二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不赔。后经人民调解委会员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却屡次反悔。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索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2.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被继承人于2014年去世,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继承遗产,遗产范围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但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4.原告所称的487.5亩草场,是1998年政府给答辩人肖某发放草原使用证时登记在答辩人肖某名下的,原告认为政府登记错误,其应当向政府进行追偿,近20年政府并对该登记未进行纠错,答辩人基于该登记领取补偿款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之妻索某系马西河之长女,原告决某系马西河之长子,原告郑某系马西河之次女。马西河之妻才仁措于2004年7月18日死亡,马西河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1998年10月8日,乌兰县人民政府向肖某发放编号为51020298的草原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757.5亩,承包经营期50年。 位于××县察汉诺滩的487.5亩草场,1999年12月7日乌兰县草原承包统计表将该草原登记在马西湖(即马西河)名下。该草场由肖某使用,2006年1月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察汉河村四社牧户草场征用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2007年9月15日乌兰县人民政府发出征用土地公告。2006年至2009年间,该草场被陆续征收,肖某共领取征地补偿费222365.9元,并取得位于××县拆迁安置房一套,现安置房登记在肖春花名下,已被征迁,评估补偿总额为256469元。2013年,乌兰县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将487.5亩草场补充登记在编号为51020298的肖某的草原使用证上。 现原告认为位于××县察汉诺滩的487.5亩草场应系其父亲马西河所经营,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系登记错误,被告肖某基于该草场取得的补偿款及房屋应当属于父亲马西河的遗产,应当由马西河子女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乌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帮助解决有关侵权事宜请求的回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行终15号行政裁定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行终18号行政裁定书,国家基本建设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编号为51020298的草原使用证,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迁补偿表,乌兰县草原监理站草原承包情况统计表,乌兰县自然资源局茶汉河村肖某草场占用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乌兰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证明,询问笔录及电话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原告决某、郑某及被告索某作为被继承人马西河的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可对被继承人马西河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基于其认为位于××县察汉诺滩的487.5亩草场的使用权应当系其父亲马西河所拥有,因而基于该草场被占用所得的补偿亦应属于其父亲马西河的遗产。原告的的该主张涉及××县察汉诺滩的487.5亩草场使用权权属问题,因该草场登记在被告肖某的草原使用证上,原告认为登记存在错误属于对草原使用权权属存在质疑,该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马西河的个人遗产范围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决某、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4.88元,减半收取1632.44元,由原告决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环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马丽萍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