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春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 被告:陈亚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南市大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耿春龙与被告陈亚国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1000元,利息159元(按年利率5.8%,自2021年1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3个月),合计11159元;2021年4月1日以后利息请求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交接单),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奥迪A4L皖D×××××汽车,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18时40分至2020年10月10日18时40分,并口头约定月租使用费6000元,被告于还车时一次性结清车款。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于还车之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租借车辆总价款31000元(优惠后价格),已支付20000元,尚欠11000元,并承诺余款2021年1月1日前付清,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亚国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耿春龙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亚国本院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耿春龙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亚国作为乙方承租人在2020年3月30日与甲方出租人耿春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亚国租赁耿春龙所有的皖D×××××号奥迪轿车,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30日10时至4月5日,每天280元租金,支付首期租金840元,押金1000元,后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在2020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陈亚国继续租赁使用耿春龙的皖D×××××号奥迪轿车,口头约定月租金6000元,押金1000元顺延,使用期限从2020年4月10日18时到2020年10月10日18时,该份合同陈亚国未能及时的支付租金,经双方在2020年10月10日算账,由陈亚国给耿春龙出具一份签字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因租借耿春龙(身份证×××1415)的奥迪A4L皖D×××××车辆,总价款31000元人民币,已付20000元,尚欠11000元人民币,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陈亚国,身份证号340402198××××××××。”。后陈亚国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耿春龙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春龙与被告陈亚国前后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第一份合同双方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陈亚国欠租赁费并经双方结算,陈亚国应当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相对较高,原告按年利率5.8%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耿春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亚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耿春龙剩余的租赁费11000元并支付利息159元(按年利率5.8%,自2021年1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3个月),之后的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陈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洪燕 人民陪审员  韦君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历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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