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兵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边宁,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伟业公司)与被告李兵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苑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与被告李兵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崔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苑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兵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工资及生活费3155.87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兵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72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李兵芳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亦未安排其待岗,故无需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18年3月13日我公司与北京东方众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众联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将部分生产线外包,李兵芳属于东方众联公司的派遣员工,由东方众联公司负责工伤申报和理赔事宜。因李兵芳并非我公司所招聘的正式员工,其受伤后,系东方众联公司垫付医疗费并协商赔偿事宜,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
李兵芳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龙苑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李兵芳于
2018年9月27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共18天,李兵芳出院后未返岗工作。2019年8月22日李兵芳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左食指中节基底部),2019年8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工伤证及鉴定结论中所载用人单位均为龙苑伟业公司。李兵芳工资标准为17元每小时,龙苑伟业公司未支付李兵芳受伤后的工资。2019年11月5日李兵芳以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工资及生活费一节。双方均认可因龙苑伟业公司没有订单、没有活,故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未安排李兵芳上班,亦未支付李兵芳上述期间工资。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李兵芳主张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事故伤害前一年即2017年北京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以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8467元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苑伟业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另查:李兵芳主张其与龙苑伟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龙苑伟业公司。龙苑伟业公司认可李兵芳2016年3月开始到其公司上班,但主张在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兵芳是临时工,2018年3月1日其公司与东方众联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东方众联公司将李兵芳派遣至其公司,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李兵芳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没有变化,两公司均未与李兵芳签订劳动合同、均未为李兵芳交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龙苑伟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复制件),龙苑伟业公司称对话人系其公司车间主任陈国兴与东方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车洪奉。李兵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龙苑伟业公司(甲方)与东方众联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李兵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再查:李兵芳曾以要求确认其与龙苑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后龙苑伟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2019)京0108民初27088号民事判决书,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龙苑伟业公司主张李兵芳系与东方众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方众联公司与龙苑伟业公司间签署《劳务外包协议》,两家公司间为劳务外包合作关系,因此李兵芳到龙苑伟业公司车间工作,龙苑伟业公司每月将东方众联公司的人员劳务费转账支付至东方众联公司账户,东方众联公司因何原因将款项转账至陈国兴,龙苑伟业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原因。龙苑伟业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劳务外包协议》,李兵芳对《劳务外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本人不知晓上述协议内容,其也非东方众联公司招聘人员,与东方众联公司间也未签署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龙苑伟业公司虽否认与李兵芳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兵芳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为龙苑伟业公司的业务组成,工作中李兵芳也系接受龙苑伟业公司陈国兴的管理,由陈国兴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李兵芳与龙苑伟业公司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李兵芳与东方众联公司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兵芳也不知悉东方众联公司与龙苑伟业公司间的《劳务外包协议》,故本院对龙苑伟业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龙苑伟业公司并未就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提交证据,故本院采纳李兵芳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确认李兵芳与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李兵芳以要求龙苑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9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2、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工资及生活费3155.87元;3、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16元;4、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721.8元;5、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 128.98元;6、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128.98元;7、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6元;8、龙苑伟业公司支付李兵芳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工伤医疗费919.95元;9、驳回李兵芳其他仲裁请求。龙苑伟业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8民初27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兵芳与龙苑伟业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龙苑伟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李兵芳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但龙苑伟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均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龙苑伟业公司没有订单,故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未安排李兵芳上班。据此,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龙苑伟业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此后发放生活费。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龙苑伟业公司应支付李兵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工资及生活费3155.87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李兵芳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仲裁裁决认定龙苑伟业公司应支付李兵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721.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李兵芳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
二、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工资及生活费3155.87元;
三、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16元;
四、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 721.8元;
五、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 128.98元;
六、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 128.98元;
七、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6元;
八、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芳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工伤医疗费91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苑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