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扬州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银行贷款35692.53元,截止2018年1月5日未交剩余保费21615.09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1日的违约金27019.25元(35692.53元*0.001*751天),合计人民币84326.87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2日起至结清代垫银行贷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与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签订的合同号为50721716000074的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于2017年1月17日将44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但被告却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2018年1月5日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PBBR201732100000000060保险合同向原告要求垫付被告拖欠贷款本息35692.53元。同时被告也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后被告尚欠保费21615.09元未交,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截止2020年2月1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019.25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承保须知、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贷款借据、保险赔款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经审核,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某某为其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的44000元贷款向某扬州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732100000000060。保证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27816.12元,按月缴纳,每月需缴纳的保险费为772.67元;某扬州公司赔偿后,周某某需向某扬州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某扬州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周某某仍未向某扬州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周某某违约,周某某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当日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某扬州公司缴纳违约金;某扬州公司基于周某某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周某某与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向其借款4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2017年1月17日,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按约发放44000元贷款给周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据载明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8年1月5日,某扬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周某某全部未还本息35692.53元代偿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于2019年8月1日出具书面确认手续并将权益转让给某扬州公司。另根据原告方陈述,周某某已缴纳的保费截至2017年9月17日,截止原告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未缴纳保费为2318.01元。由于原告某扬州公司索款无果,遂引起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就违约金标准可调整为年利率2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保周某某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某与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保险事故发生,某扬州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代投保人周某某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足额赔付了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在本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收到赔款后,将其对周某某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扬州公司,故某扬州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在其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周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就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虽原告现表示就违约金标准可调整为年利率24%,但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15.4%为宜。关于剩余保费问题,保费的继续缴纳以有效履行的保险合同存续为前提,本案中周某某向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借款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某扬州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周某某不能按期向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还款时,由某扬州公司代为偿付,周某某向某扬州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同时保险合同亦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后因周某某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还本付息,某扬州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于2018年1月5日代周某某向光大银行扬州市分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讼争所涉保险合同已于还本付息时即2018年1月5日终止,故应以某扬州公司实际代偿贷款本息时点作为计算保险费用的终止时点。根据原告方陈述,周某某除已缴纳的保费外,截止原告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未缴纳保费为2318.01元,对此被告应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代偿款35692.53元及违约金(以3569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费2318.01元; 三、驳回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公告费560元,合2468元,由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46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小云 人民陪审员  乔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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