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程昌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0号18楼5单元5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61916112B(1-1)。

法定代表人:方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方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创业大道中段237号二段,组织机构代码55576584-0。

法定代表人:方彬,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程昌富与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程昌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你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程昌富与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1幢2层34、35、36、38、39、40、41、42、43、1幢1楼7A、7B、7C计12套和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校园广场1栋负一层1-(-1)-113、1-(-1)-111、1-(-1)-110、1-(-1)-109、1-(-1)-106、1-(-1)-104、1-(-1)-102、1-(-1)-98、1-(-1)-95、1-(-1)-55、1-(-1)-54、1-(-1)-52、1-(-1)-49、1-(-1)-48、1-(-1)-47、1-(-1)-46、1-(-1)-45、1-(-1)-43、1-(-1)-42计18套,以上共计30套房屋首轮查封后,经评估机构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1743.24万元的市场评估价值。在处置过程中,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给你院发来(2020)渝0152执303号商请移送执行函,以该院正在执行的贺义、吕艳、刘泽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令退赔一案中,负责追收贺义、吕艳、刘泽兵成立的四川耀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给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为由,函请你院将申请执行人程昌富等18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所控制的财产移送处置。你院于2020年1月13日已将本案控制资产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置,并于2月2日作出(2021)渝0116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认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执303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违反法律规定,你院的移送处置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一、撤销你院2021年1月13日将本案控制资产移送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置的决定;二、撤销2021年2月2日(2021)渝0116执恢8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三、请求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进入变卖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昌富与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字1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程昌富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渝0116执恢8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3155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6695元予以扣划,支付本案执行费45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302195元。另冻结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五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及方彬在绵阳君丰科健创业投资中心的90%和在四川五方世纪实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同时查封方彬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房屋和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四川省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1幢1层17号、1幢负一层16号、51号、二幢二层96号、116号计五套,2、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五方校园广场2幢2楼64、77、78、80、83、84、85、88、89、90、91、93、98、100、102、104、106、110、112、114、122、124、1幢-1楼4号计23套、3、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校园广场1栋负一层1-(-1)-54、4、小货车和奔驰车各一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1幢2层34、35、36、38、39、40、41、42、43、1幢1楼7A、7B、7C计12套和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校园广场1栋负一层1-(-1)-113、1-(-1)-111、1-(-1)-110、1-(-1)-109、1-(-1)-106、1-(-1)-104、1-(-1)-102、1-(-1)-98、1-(-1)-95、1-(-1)-55、1-(-1)-52、1-(-1)-49、1-(-1)-48、1-(-1)-47、1-(-1)-46、1-(-1)-45、1-(-1)-43、1-(-1)-42计18套,合计30套房屋进行首轮查封后,经评估机构评估,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1743.24万元的市场评估价值。

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给本院发来(2020)渝0152执303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关于本案正在执行的被执行人贺义、吕燕、刘泽兵责令退赔一案,系贺义、吕燕、刘泽兵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函请贵院依法中止程昌富等18人申请执行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通过四川耀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并将该系列案件所控制的财产移送本院处置。”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将查封资产中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包括已经评估的位于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的30套房屋)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置。其余冻结的股权、查封方彬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以及两辆汽车,申请执行人程昌富要求暂不予处置且不符合处置条件而暂未处置。因无继续执行条件,本院于同年2月2日作出(2021)渝0116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程昌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将本案控制资产移送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置的决定并恢复(2021)渝0116执恢81号案件执行程序,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进入变卖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应当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程昌富对本院移送处置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移送处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刑事犯罪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也对财产处置问题作出责令退赔的裁判,由刑事程序处理。因本院控制财产系刑事犯罪被追缴范畴,故本院将相关控制财产移交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置并无不当;其次,本院虽将控制资产移送他院,但资产处置并未停滞,接受财产的法院会继续依法进行处置,用于退还集资参与人,故异议人称本院的移送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没有事实根据;最后,各人民法院之间鉴于案件的统筹处理,将控制财产移送他院处置系法院内部协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范畴,故当事人对本院的移送行为提出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异议人程昌富请求撤销本院(2021)渝0116执恢8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除已移送处置的财产,本院将查控的银行存款划扣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其他冻结查封的股权、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程昌富要求暂不予处置且不符合处置条件而暂未处置。可见,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程昌富请求撤销本院(2021)渝0116执恢8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程昌富请求恢复案件执行程序,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进入变卖程序,其已明确是请求本院将已经评估的房产继续处置,因该部分房产已经移送处置,本院已无继续处置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异议人程昌富请求撤销本院将本案控制资产移送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置决定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程昌富请求撤销本院(2021)渝0116执恢8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恢复执行程序,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进入变卖程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倪晓晶

审 判 员 王琮鑫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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