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光,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迪与被告赵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714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7日,被告赵芳林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顺郸城县双楼乡大赵庄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顺郸城县双楼乡庙集村南北路自南向北行使由原告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芳林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芳林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被告赵芳林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应提供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愿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予赔偿;3、评估报告依据是郸城县兴德宝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不是依据的评估机构在评估现场得到的第一手资料,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4、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芳林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顺郸城县双楼乡大赵庄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顺郸城县双楼乡庙集村南北路自南向北行使由原告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2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54202100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P×××××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当庭认可其参与了评估过程。2021年5月17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21]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显示工时费9000元,更换材料费用59282元,合计68282元,残值400元,扣除残值后,标的评估值为67882元。评估费3500元。2021年7月1日,郸城县兴德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七张及相应的结算清单,发票合计金额为67900元。 被告赵芳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豫P×××××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芳林,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豫P×××××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芳林驾驶证、豫P×××××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电子凭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予以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及全案证据,就原、被告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参与了评估过程,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上述应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本案也无其他证据显示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车损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豫P×××××车辆不仅进行了评估,而且进行了实际维修,评估报告书与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豫P×××××车辆的损失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车辆评估报告载明的车损金额为67882元,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7900元,上述金额存在不一致情况,应以较小的金额即67882元确定车损情况为宜。同时,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用35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赵芳林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6788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赵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赵芳林承担。被告赵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迪车辆损失费67882元; 二、被告赵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迪评估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被告赵芳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