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卫平,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卫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文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易卫平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湘潭县石鼓镇歇马村082乡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石鼓镇歇马村修信加油站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易卫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l00ml,遂依法抽取易卫平血样送检。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卫平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87mg/l00ml。 被告人易卫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卫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卫平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易卫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易卫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卫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卫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卫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易卫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易卫平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卫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明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冯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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