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桂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勇。
审理经过
原告于桂贺与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桂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沈北新区道义第二小学建设工程中,因资金不足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份之前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9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转款700000元,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共计转款27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经还款共计9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原告方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被告尚欠1750000元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桂贺借款1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勇负担20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0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