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贤,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顺广,男,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执行人李瑞贤,男,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顺广与被执行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瑞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顺广与被执行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瑞贤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后,于2021年6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21日冻结了李瑞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民终10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主文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瑞贤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张顺广本金及利息共计42万元;如果在2021年2月10日前不能一次性偿还42万元时,被上诉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瑞贤偿还上诉人张顺广本金及利息共计4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偿还上诉人张顺广20万元,在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上诉人张顺广25万元,在2021年5月31日前未能履行时,另付违约金5万元”。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张顺广于2021年6月1日收到(2020)辽09民终10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50000元,但未收到违约金50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2020)辽09民终10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违约金50000元的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未于2021年5月31日前履行。已经达到履行条件,系到期债务,故异议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顺广给付。关于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执行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阜新中友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一是立即终止(2021)辽0911执600号案件的执行;二是解除对其在邮储银行阜新市西山支行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仅对复议申请人的中止执行意见作出评述,而对解除其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没有作出审查意见,属遗漏异议请求;该裁定只载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但对支持已查明事实的证据没有陈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卜祥丽
审判员 邱际德
审判员 周石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