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鸿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2号楼4单元5层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YTKG72。
法定代表人:李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书勤,系公司员工。
被告:毛艳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鸿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公司”)诉被告毛艳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禧公司诉称:被告毛艳琴系中方园西区2号楼1单元6层东户业主,原告鸿禧公司与中方园西区双过半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中方园西区物业服务期间,提供物业安全、小区保洁绿化、小区维修维护等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原告鸿禧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毛艳琴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未交,经原告鸿禧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鸿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艳琴给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728元(建筑面积209.33平方米,物业费标准0.58/月/平方米);2、被告毛艳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艳琴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西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出具《告示》一份,载明:现今在中方园西区管理服务的物业团队已经声明服务终止时脱离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已经组建了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即河南鸿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过渡期间,现今的物业团队与原有合同规定的服务水平、管理范围不变,并呼吁未交物业费的业主积极补交物业费,物业管理服务日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以实现中方园小区西区物业管理的平稳交接。
2018年2月28日,原告鸿禧公司(乙方)与中方园西区51位业主(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物业小区为郑州市中方园西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费用的收取时间为每月物业服务结束后十日内。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西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鸿禧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请贵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退出中方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根据贵公司现在的服务质量和标准,收取没交费业主相应的物业费,禁止收取2018年10月31日以后的物业费。
后被告毛艳琴未支付物业费,原告鸿禧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29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鸿禧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8年11月1日后的物业费原告鸿禧公司无权收取。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告示》、《通知书》及生效判决,原告鸿禧公司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为中方园小区西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鸿禧公司主张被告毛艳琴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毛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鸿禧公司主张被告毛艳琴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7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毛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艳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