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赵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林与被告赵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9日暂计算到2021年3月9日,实际利息按银行正当利息来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晓东因资金周转于2021年1月9日从原告李全林处借款2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16000元和支付宝转账4000元。被告以本人工资款作抵押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20000元本金,若两个月内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开始付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把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原告。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并将工资卡进行补办,导致原告无法取回借款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李全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李全林现金16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总借到李全林共计2万元,以赵晓东工资卡作抵押,两个月内还清2万元,如还不清,从借款之日起开始付息。按二分算。从工资卡上扣够2万元,不得反悔,身份证号4112191972××××××××借款人赵晓东2021年1月9日,手机号158××××7685。”2、支付宝截图两张。
本院查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赵晓东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6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共计2万元。被告借款届满,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赵晓东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6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共计2万元。被告赵晓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全林现金16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总借到李全林共计2万元,以赵晓东工资卡作抵押,两个月内还清2万元,如还不清,从借款之日起开始付息。按二分算。从工资卡上扣够2万元,不得反悔,身份证号4112191972××××××××借款人赵晓东2021年1月9日,手机号158××××7685。”借款届满,借款届满,被告未按照借款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行业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行业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15.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赵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