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市城区科达电子设备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田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晋城市商业大厦陈某服装柜组经营者,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市城区科达电子设备经销部诉被告陈某、被告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科达电子设备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市城区科达电子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0元;2.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购机费共计12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本案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被告陈某从原告处租赁苹果12(128G)全新黑色手机2部,并签订了《手机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每部手机的销售价为6300元,租期15天,每部手机每天租金50元,合计租金1500元,12月19日合同到期,陈某如数支付了租金1500元,但并未归还手机。2020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熊某又共同提出要续租该两部手机,三方协商后,又签订了《手机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租期10天,每部每天租金50元,租金合计1000元。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8天的租金共计800元,剩余200元租金至今未支付,也未按约定归还两部手机。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特委托律师花费2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被告熊某口头答辩:认可拿了原告的两部手机,签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有一条约定的是可以购买手机,每部价格是6300元,两台共计12600元,我们在原告公司的一个微信名叫贷款专家的人介绍下,卖给了他人,两部手机总共卖了11700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是套路贷,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

1、2020年12月20日《手机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手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新苹果12黑色手机两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等权利义务内容。

2、营业执照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租赁,经营者为田某。

3、被告陈某、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为合同相对方。

4、被告陈某领用手机照片,证明合同为原被告协商后所签订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两部手机交给被告陈某本人。

5、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到期后未付清租金,未归还租赁物手机,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产生律师费2000元。

被告陈某、被告熊某质证称:证据2我们不认识田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答辩以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原告是变相贷款,我们认为微信名称为贷款专家的人是原告公司的人,是微信名称为贷款专家的人带被告陈某去原告处办的手续。并陈述:我们仅仅认为构成套路贷,也不太懂。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名叫贷款专家的人我们不认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城市城区科达电子设备经销部于2020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租赁。

2020年12月5日,被告陈某从原告处租赁苹果12(128G)全新黑色手机2部,并签订了《手机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每部手机的销售价为6300元,租期15天,每部手机每天租金50元,合计租金1500元,当天被告陈某通过微信将1500元租金支付给了网名为“贷款专家”的人,原告认可收到了1500元租金,但称不认识网名为“贷款专家”的人。租期届满,被告提出续租两部手机,经协商,2020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熊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手机租赁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手机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手机租赁期限为10天,手机型号苹果iPone,手机销售价6300元,手机台数2台,手机总售价12600元,全新未拆封,手机租金50元/天,合计租金100元/天,付款方式每天付。合同到期,乙方归还手机必须是本承租机,需保证本手机及手机配件是原出租手机及手机完好无损……如手机外观破损、划伤或者手机零部件受损、维修过等影响甲方二次出租,乙方需按本合同上述手机销售价格赔偿甲方,手机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租用手机期间若遇本手机与配件遭窃、遗失、损坏时,乙方须全额赔付甲方损失。……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了800元(8天)租金,剩余200元租金未支付,手机至今也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将租赁的两部手机在未拆封的情况下以11700元的价款变卖给他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手机租赁服务协议》、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手机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二被告尚欠20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因租赁物已被被告变卖于他人,无法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手机价款,支付购机费126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城区科达电子设备经销部剩余租金200元、购机费126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共计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陈某、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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