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吸毒,于2021年1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南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原、检察官助理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在其位于衡南县云集镇财富广场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冰毒系魏某某、刘某某、颜某某三人各出资200元到衡南县云集镇佳美园附近找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同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冰毒系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700元的方式找王某1所购买。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 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在其位于衡南县云集镇财富广场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冰毒系魏某某、刘某某、颜某某三人各出资200元到衡南县云集镇佳美园附近找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同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冰毒系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700元的方式找王某1所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长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雅静 书 记 员 王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