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梅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被告:张岳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梅华与被告张岳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梅华、被告张岳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梅华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岳球偿还欠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岳球辩称:我跟原告曾梅华购买玉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拖欠货款。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梅华在新化县孟公镇经营一家玉米、大米批发店,被告张岳球于2018年4月19日在原告店买了玉米120包,价格是每包12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人民币7000元。当日,被告张岳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岳球欠曾梅华玉米款柒仟元整。2018年5月3日,被告还款1000元,7月12日被告还款500元,至今尚欠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记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岳球欠原告曾梅华购买玉米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岳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梅华欠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岳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