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黎城县西井镇寺底村073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湖北省仙桃市剅河镇千桥村十组12号,现住黎城县古城广场二期十栋六号轩艺装饰门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000元及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失2000元,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给原告装修位于××县房屋,双方约定装修费用36000元,因原告曾给被告在浙江铺地砖用工1个月,被告给原告工资折抵了18000元,故双方约定原告再付被告18000元。为了将该房装修好,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在帮忙。双方对账后,原告多付了被告装修款6000元,原告希望被告能给些家具抵了多付的装修款,但被告不同意便将原告防盗门弄坏,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没有砸原告的防盗门,原、被告约定的装修总价是36000元。原告在浙江做工是事实,原告去了一个月,但做工只有半个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说去世纪城小区给被告铺一户砖,但原告并没有去铺,世纪城铺砖工钱折抵最低6000元,原告在浙江做工的工资和世纪城小区铺砖工资一共是折抵18000元。原、被告合同以外15000元的装修增项没有加钱。原告称多付给被告6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一共给了被告24000元(包括装修款18000元,加了6000元的活),这是原告给被告的全部装修款。原告没有干世纪城的活,加上折抵的浙江做工工资12000元,装修款一共3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给原告书写合同一份(没有注明日期),合同载明,被告给原告装修黎城县晋福苑4号楼4单元702室房屋,装修总价款36000元,约定原告去浙江给被告铺砖、本县世纪城铺砖工资折抵18000元。原告应付被告装修款18000元,因原告并未给被告在世纪城铺砖,世纪城铺砖的6000元工资原告未能获取,相应也未能折抵装修款。装修期间,原告分七次给付被告装修款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录音、照片不能证明损坏防盗门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给其书写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浙江抵账,带世纪城铺砖一户,总计18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世纪城铺砖工资为6000元,剩余部分即为浙江抵账工资12000元。因原告并没有完成就双方约定的铺砖工作,其支付被告的6000元属应付被告的装修款。原告所称的多付给被告6000元装修款,浙江铺砖工资为1800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防盗门损失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说话言词过激,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