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元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粟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唐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红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第三人郭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
第三人郭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蒋元财与被告粟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唐增华、郭有元、郭文生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和人民陪审员吕光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能强、被告粟立平、第三人唐增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运、第三人郭有元、郭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元财诉称:原告承租了溶江镇龙源村委会大木塘小学学校场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的学校场地出租给被告加工木材,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租金为每年23000元,于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被告要求延期支付,数月后,原告再次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租金每年2月1日支付23000元,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粟立平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办厂一起租用了原告的土地是事实,2016年2月,《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合同押金20000元不退,厂内变压器赠送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唐增华辩称:2016年时,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协商处理变压器的事情,第三人唐增华并不知情。
第三人郭有元辩称: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解除了租地合同,协商处理变压器的时候,唐增华是同意了的。
第三人郭文生辩称:变压器是几个合伙人商量后共同决定送给原告的。
被告粟立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张收据和一份收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本案的
第三人合伙租地办厂的事实;
2、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办厂并以第三人唐增华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唐增华为木材加工厂负责人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了土地后如何使用原告并不干涉,且入股资金是2013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唐增华、郭有元、郭文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综合法庭调查和法庭陈述,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开办合伙企业,被告粟立平执行合伙事务租用了原告的土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该证据系兴安县工商局档案查询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唐增华系原告蒋元财的姐夫,第三人郭有元、郭文生系父子关系。被告粟立平与第三人郭有元、郭文生系亲戚关系。被告粟立平与第三人唐增华、郭有元、郭文生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在溶江镇开办木材加工厂,为此,四人与原告蒋元财协商租用原告位于兴安县场地,于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粟立平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租金每年23000元,在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并约定了合同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承租方被告与第三人缴纳了20000元的押金,并在承租的土地上开办了增华木材加工厂,由于合伙四人中只有第三人唐增华是本地人,该厂以第三人唐增华的名义登记注册。2016年,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与第三人一起找到原告蒋元财,欲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4月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所交20000元押金不退,归原告蒋元财所有,承租方在解除合同后,将厂内的机器、材料搬走,承租期间所安装的变压器一台赠与原告抵扣租金及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粟立平、第三人郭有元父子随即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搬离了场地。2016年9月,原告又将场地出租给了他人。之后,第三人唐增华将厂内的已赠与原告的变压器卖给了该场地新来的租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23000元及合同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被告粟立平与本案第三人合伙设立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为合伙企业租用土地,因此《土地租赁合同》虽然由被告一人在承租方签字,但实际上是被告履行合伙事务所为。2016年初,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各自履行了约定义务。合同解除后,第三人郭文生、郭有元、被告粟立平搬离了该地,同年,原告蒋元财亦将该场地另租给了他人,该租赁合同实际上在2016年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五条,本案土地租赁双方在口头约定将变压器赠与原告并解除合同后,该变压器附着在该厂土地上,承租方已经搬离了该场地后,原告随即依法占有了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物权随即发生了变化,因此变压器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物权已经转移到了原告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场地上附着的变压器被该厂负责人唐增华卖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法占有了该变压器,后变压器被他人另行转卖,该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由租赁双方协商依法约定解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蒋元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