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寿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王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寿广与被告王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寿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丰祥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寿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

被告质证

被告王丰祥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寿广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丰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寿广与被告王丰祥都是白桥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8日,王丰祥向王寿广借款30000元,并向王寿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后王寿广多次电话联系王丰祥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丰祥向原告王寿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寿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息,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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