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徐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荣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徐丁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有徐丁锋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可以证实谭荣华与徐丁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谭荣华应向徐丁锋偿还尚欠借款。谭荣华称其与徐丁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谭荣华已另行提出主张。”该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事实上,谭荣华提交的洛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反诉状、借条可以直接证明:徐丁锋于2019年6月24日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洛江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且徐丁锋主张的“借款70292元”是因为“按照2019年5月16日在洛江区汤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益春晓项目模板工程借支70292元,该借支全部用于支付帮组工人工资”。因此,该借条是因为徐丁锋违法转包模板工程给谭荣华施工,因发生纠纷后于2019年5月16日在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借支款属于预付的工程款。本案谭荣华与徐丁锋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谭荣华还提供了福建省汤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益春晓项目模板工地模板帮组工人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也证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谭荣华与徐丁锋、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申请人申请再审,并已立案审查。以上事实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002号受理通知书为证。综上所述,谭荣华与徐丁锋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丁锋支付谭荣华工程款70292元,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徐丁锋承包的南益春晓项目模板工地模板帮组工人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丁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谭荣华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本案借款为谭荣华以支付福建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益春晓项目模板工程组工人工资为由向徐丁锋借款,徐丁锋已经支付全部借款,谭荣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徐丁锋有权要求谭荣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2.徐丁锋与谭荣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谭荣华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5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谭荣华全部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谭荣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谭荣华的再审申请。徐丁锋与谭荣华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且已经审理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丁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谭荣华立即偿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借款7029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谭荣华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判令谭荣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谭荣华向徐丁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谭荣华收到徐丁锋按照2019年5月16日在洛江区汤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益清源春晓项目模板工程的借支70292元,该借支全部用于支付班组工人工资。”
2019年10月9日,谭荣华以徐丁锋、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徐丁锋提出反诉要求谭荣华偿还借款70292元及相应利息,洛江区人民法院以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徐丁锋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有徐丁锋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可以证实谭荣华与徐丁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谭荣华应向徐丁锋偿还尚欠借款。谭荣华称其与徐丁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谭荣华已另行提出主张。对于徐丁锋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丁锋起诉要求谭荣华还款,视为提出主张,其诉请谭荣华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谭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审理和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谭荣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丁锋借款70292元及其从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谭荣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9日,谭荣华以徐丁锋、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闽0504民初1206号。徐丁锋提出反诉要求谭荣华偿还本案借款70292元及相应利息,洛江区人民法院以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徐丁锋的反诉。徐丁锋与谭荣华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且已经审理完毕并发生法律效力,徐丁锋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谭荣华偿还本案借款70292元及相应利息并没有和工程款进行抵扣,根据徐丁锋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陈述及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闽0504民初1206号一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证实谭荣华尚欠徐丁锋款项70292元未偿还。谭荣华主张其与徐丁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谭荣华与徐丁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并判决谭荣华向徐丁锋偿还借款70292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谭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