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张进义,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国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义,被告姚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物业管理费2521元,截止2021年6月1日应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滞纳金2760元,合计5281元(之后的滞纳金按规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支付全部物管费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德令哈市怡景东区住户,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定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怡景小区按建筑面积0.5元/m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对怡景小区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从2017年4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姚国全辩称,一、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的前提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员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员也具有维修养护、环境管理、安全保护等服务义务。首先所谓维修养护义务一般是指共有部分的公共服务。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维修养护义务主要包括:房屋建筑供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进行日常养护,防止设施设备老化损坏。同时应当定期对物业共有部门进行检查检修,及早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确保业主的正常使用。自2015年被告搬到怡景东区后,所住的五号楼的上下水管就多次堵塞,导致管道破裂将被告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被泡,致使被告财产受到损失。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人员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安全保护义务是物业服务人通过各项措施,保证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如配备安防措施、聘请安保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等,在出现安全事件是能够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2016年1月被告存放在地下室的价值两万元物品被盗,至今未破案,究其原因是小区内没有监控设施,小区没有大门,外来人员、车辆随意进出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该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不交费用是基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构成业主拒交的“正当理由”。且不说被告是否知道有原告提供的这份物业合同的存在,因为该合同在业主签名处是被人代签的。根据该份合同第二条的第三、第五款的内容不难看出原告自认其对住宅区内上下水道的清理以及发生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治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事实上,对于被告上述的财产损失均是由原告不履行服务义务造成的,被告事后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处理,但原告均以与物业无关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义务在先,自己拒绝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是基于正当理由,理由收到法律保护。既然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就不存在因违约需要支付滞纳金。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被告姚国全接收案涉房屋,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为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的房屋位于德令哈市怡景东区5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84.61元,物业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收费0.5元,公摊电费为每月每户5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协议》证实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业主签字处为“姚国全(代)”,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未说明该合同由谁代签,自被告入住后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将缴费物业管理费的通知贴至被告案涉房屋房门处。 被告在入住小区期间地下室曾发生盗窃事件,被告进行报警处理,被告称因原告未安装摄像头导致案件无法侦破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案卷予以佐证,其案卷并不能佐证被告的该证明目的。被告陈述2017年、2018年下水管堵塞导致地下室漏水东西损坏,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地下室屋顶漏水及被淹的照片自己标注的时间为2020年,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地下室损坏系一楼漏水导致并且一楼住户已经向被告赔偿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全之间形成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虽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协议》,但业主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故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依据收费方式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365.25元(84.61元×0.5元×50个月+5元×5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意见,因物业服务合同未采信,故主张滞纳金的条款不能适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地下室物品失窃因物业未安装摄像头导致案件无法侦破的意见,其调取的公安案卷并不能证明该事实,物品失窃确不属于物业的管理范围;其辩称下水堵塞导致地下室漏水原告未进行维修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2365.25元(含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 二、驳回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多介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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