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玉海因与被上诉人韩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被上诉人韩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玉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玉海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韩成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有借款事实,但韩成辉辩称已经偿还借款,韩玉海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韩成辉陈述及庭审记录说明韩成辉还钱给韩玉海,有纪某、四孩两个人在场,而且还的钱当着韩成辉面借给四孩用了。那好,二审韩玉海申请四孩出庭作证,韩成辉让纪某也出庭作证,如果两个人都说确有此事,那么即使是假的,韩玉海也认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韩成辉辩称:韩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利息21000元整,按月利率1.3%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玉海人民币叁万元(30000)利息1.3%借款人韩成辉2014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后,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韩玉海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韩玉海提供证据:证据一: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韩玉海因摔伤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二: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375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2116号庭审笔录、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韩成辉关于还款的时间、在场人、还款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虚假陈述;其提供的录音中陈述的还款与上诉时的上诉状陈述的还款及证人纪某的还款情况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证人纪某是韩成辉债权人,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且与韩成辉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韩成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韩玉海未住院,当时我们还一起合伙放树,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单独予以评述,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玉海要求韩成辉偿还借款本息,韩成辉抗辩已偿还借款,韩成辉提供的通话录音里韩玉海对韩成辉提到的还款并未认可。在本案第一次上诉至本院即(2019)皖03民终2116号案件的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对韩玉海、韩成辉做谈话笔录,在本次二审庭审中,韩玉海、韩成辉对在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均认为属实。在通话录音里,韩成辉提到的4500元,其在上述谈话笔录中陈述,是其与韩玉海合伙放树并经算账韩玉海应返还其4500元,所以认为可以拿这4500元抵欠韩玉海的钱,韩玉海在该谈话笔录中对于合伙放树并经算账韩玉海应返还韩成辉4500元予以认可,但韩玉海在该谈话笔录中陈述韩成辉让韩玉海把4500元还韩成辉欠他人的利息,由此可见,韩成辉实际并未偿还4500元,双方对于该4500元是否抵还款有争议,韩成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500元抵扣了还款,故该4500元不应认定为本案还款。通话录音中韩成辉提及的从四孩那拿28000元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28000元系本案借款的还款,且通话录音中韩成辉提到的还款28000元与本案第一次上诉至本院的(2019)皖03民终2116号案件中韩成辉上诉主张的一次性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一并偿还了利息1350元不相符,韩成辉在(2019)皖03民终2116号案件庭审中解释为:实际还款3万元,但韩玉海只认可2.8万元。本院认为,如果还款3万元属实,韩成辉在通话中却没有纠正韩玉海说的2.8万元,这与常理不符,此外通话中韩成辉始终未提及其所述的偿还了1350元利息的事情。综合以上,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本案还款的事实。本院(2019)皖03民终2116号案件中,韩成辉提供的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诉人(指韩成辉)向我借了12万,其中3万还给了韩玉海”与通话录音中韩成辉提及的从四孩那拿28000元在还款的资金来源方面是矛盾的。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综合评判,现借条在韩玉海手中,韩玉海提供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韩成辉辩称已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事实,其未完成还款的举证责任,对其抗辩不应予以认定。韩玉海要求韩成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韩玉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

二、韩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玉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韩成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韩成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韩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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