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胡玉兰,系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峰,男,系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艳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刘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朱起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刘艳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李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闫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王中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李永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多伦联社)与被告刘艳亮、刘玉成、朱起花、刘艳莉、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联社委托代理人任秀峰,被告刘艳亮、刘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伦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艳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所欠本金270000元,截止2021年3月22日所欠利息162254元,本息合计432254元,2021年0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偿还至还清本金为止;2、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刘艳亮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6月13日,执行月利率9.8563‰,现贷款已逾期,逾期偿还上浮50%,即14.78445%,截至2021年3月22日共欠本金270000元,利息162254元,本息合计432254元。保证人刘玉成、朱起花、刘艳莉、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艳亮口头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对欠款本金可以偿还,利息只能偿还一部分。
被告刘艳莉口头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利率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多伦联社与被告刘艳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艳亮,贷款人新世纪信用社,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5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刘艳亮欠原告多伦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6225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申请书,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借款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放款审批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多伦联社与被告刘艳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多伦联社依约向被告刘艳亮提供了该笔借款,依据双方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6月13日,被告刘艳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艳亮对截至2021年3月22日欠原告多伦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予以认可,虽对利息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刘艳亮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多伦联社要求被告刘艳亮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做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对尚未偿还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亮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22日欠利息162254元,之后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563‰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对被告刘艳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被告刘艳亮、刘玉成、朱起花、李淑峰、闫广文、王中祥、李永玲、刘艳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