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大义(曾用名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路与沙河路交叉处龙腾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71732。

法定代表人:卢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涛诉被告程大义、程春宇、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被告程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宇、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54000元工程款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阜阳万霖远都小区工程项目,位于阜阳市开发区××路××阜颍路北侧。建设单位为被告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程春宇、被告程大义。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大义签订了万霖远都小区9号楼《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同时约定,被告(发包方)应当根据承包费工程进度付承包方生活费,待整栋楼全部完工,付工程款的80%,待验收合格余款15%付清,质保金5%,验收后二个月付清。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大义签订了万霖远都小区11号楼《内外排水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同时约定,被告(发包方)应当根据承包费工程进度付承包方生活费,待整栋楼全部完工,付工程款的80%,待验收合格余款15%付清(包括质保金5%)。经原告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并且购房业主已经入住。2019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为4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36000元。剩余5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程大义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我方是行使的职务行为,本案的工程款仅欠24602元,根据相关规定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为其垫付维修款3012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程春宇、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4月11日,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双方劳务分包协议、内外排水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万霖远都小区9号楼的二次配管(割槽、糊墙)及后期整栋楼电安装及11号楼的内外排水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此有万霖远都11号楼排水穿线9号楼排水穿线及桥架清水合计款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已付给刘美涛肆拾万零陆仟元〈406000元〉.下余捌万肆仟元未付.去除贰万伍仟元质保金.〈待11号、9号楼验收合格后2月付清〉余款伍万玖仟元待万霖公司拨款后给付。截止到2019年9月6号与刘美涛没有其它账务纠纷、所有款项就按上述内容。此据程龙2019.9.6号”。后刘美涛将将其中24800元债权转给张士如,又陆续收到程大义支付的20000元,现程大义尚有39200元(84000元-24800元-20000元)未支付给刘美涛。

另查明,庭审中,程大义提供万霖远都物业证明及维修清单欲证明刘美涛施工的工程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其支出维修费30120元应予以扣除,刘美涛对此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劳务分包协议、内外排水安装协议、证明、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美涛、程大义双方对刘美涛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扣除刘美涛转让的债权及程大义已支付部分,程大义尚欠刘美涛工程款392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刘美涛要求程大义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美涛要求程大义支付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因该劳务合同发生在刘美涛、程大义之间,故刘美涛要求程春宇、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大义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程大义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垫付维修款30120元应从中扣除,刘美涛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春宇、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程大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美涛工程款39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刘美涛负担158元,被告程大义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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