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诉被告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9年度雇原告及原告之妻李德英等人修建G356线鲁甸新街至金阳的二级公路,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50元,尚欠原告之妻李德英工资3096元。在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与廖玉巧、雷顺国作为做工代表于2020年1月23日向新街司法所、新街社区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新街司法所和新街社区调解委员会当日受理后主持原告等做工代表与被告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被告于2020年2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若逾期支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被告所欠原告之妻的工资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统一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欠原告工资为6750元+3096元=984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2850元和1592.50元的工资,至今实欠原告工资5403.50元。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403.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20年2月8日至实际支付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经过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原告和原告之妻李德英等人在被告承包修建的G356线鲁甸新街至金阳的二级公路上做工。劳务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750元,欠原告之妻李德英劳务费3096元。2020年1月23日经鲁甸县新街镇新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在2020年2月8日前付清工人工钱,如到期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双倍支付。后原被告协商,原告之妻李德英的工资由被告统一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2850元和1592.50元的劳务费,现被告下欠原告及其妻子李德英劳务费(工资)合计5403.5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昭阳区劳动者工资表、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期限履行义务,应属违约。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即年利率15.4%计算的数额。即利息为5403.50×15.4%÷4÷12×10×2=3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某支付原告夏某劳务费5403.50元(含夏某之妻李德英的劳务费)及利息346元,合计人民币57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季清浒 人民陪审员 曹先平 人民陪审员 沈顺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