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某1系本案诉争房屋合法承租人,被上诉人对诉争公房并无财产性权利,不应享有诉争公房的相关权利。1.本案诉争房屋是1986年由原湘潭电缆厂分配给上诉人父亲赵修金一家居住使用,上诉人父亲和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扩建,形成了目前的房屋现状。2.上诉人父亲1994年去世后,对该房屋的承租权消失,上诉人和母亲继续居住在16号房屋。上诉人母亲不是湘潭电缆厂职工,不具备该房屋的承租资格,而上诉人赵某1作为湘潭电缆厂的职工,在父亲去世后直至房屋拆迁前,一直按时缴纳房屋的水电、房租费用,已经成为诉争房屋事实上的承租人。且从2005年7月18日起成为该房屋户口簿的户主,但因湘潭电缆厂已于2000年宣告破产,许多历史遗留问题无人处理,一直拖延至2019年湘缆社会事务服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才对诉争房屋确认承租人为上诉人赵某1,故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上诉人曾经居住过的单人宿舍1栋20号,并不是单位分配给上诉人的福利房,而是考虑上诉人住房困难给上诉人暂时过渡使用,上诉人也只是短暂居住3年,与本案无关。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迎建村住户花名册,是上诉人的母亲在世时,有关工作人员的上门摸底登记,不具有确定承租人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公租房,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公房承租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不能视为遗产。上诉人父亲过世后,承租人实际为上诉人,此次拆迁,属于公房腾退,拆迁款是给承租人的补偿,属于承租人赵某1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将该公房拆迁款作为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2、赵某3、赵某4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涉案房产为自管公房,涉案承租人为公房承租人,在实践中,公房承租人作为福利分房政策的承受人,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产权人,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承租人看待。二、自1984年至2019年征收前近40年,涉案公房居住使用权益一直归属于父母,且在父母去世后,产权单位并未收回房产或变更房产承租人。1.20号房屋是湘潭电缆厂分配安排给赵某1居住使用的住房,单位花名册中所登记的该房屋居住人至今仍为赵某1,该房屋目前亦属于此次征收范围。2.涉案公房承租权由父亲赵修金于1984年取得,母亲朱玉莲去世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湘潭电缆厂花名册登记的涉案公房承租人仍为朱玉莲,该房屋的使用权益一直归父母所有;三、上诉人提供的湘缆事务中心《证明》不能否定涉案公房使用权益归属于父母这一事实。赵某1系基于继承而被认定为涉案公房的“户主”,湘缆事务中心做出此认定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征收进程,而非否定赵修金对于涉案公房的承租权益;四、上诉人主张搭建部分为其本人与父母所扩建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扩建事实发生在1984年,当时三答辩人均已参加工作,而被答辩人仅有16岁,尚在校读书;五、产权单位并未认可涉案公房居住权益归赵某1所有,目前涉案补偿款全部未予发放,产权单位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补偿款的发放比例。六、本案中,赵某1企图将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对其行为应予以负面道德评价。2019年征收时,被答辩人赵某1在已经拥有一套分配的住房的情况下,单方面利用涉案公房管理政策法规及制度不完善的漏洞,将其本人认定为涉案公房“住户”,企图独占涉案公房的全部补偿款的行为,实质上不顾兄弟姐妹间的感情、侵夺父母遗产,破坏家庭和谐,本身是不道德的。因此,涉案补偿款是基于父母作为公房承租人所享有的居住权益转化而来,属于父母遗产,理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继承,平均分配。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2、赵某3、赵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三原告与被告平分涉案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8445元,即每人分得人民币11461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赵某2、赵某3、赵某4与被告赵某1均系赵修金与朱玉莲的子女,赵修金系原湘潭电缆厂职工,位于16号房屋系原湘潭电缆厂于1984年分配给赵修金居住使用,房屋居住面积为44.855平方米。因家中人口较多,赵修金于1984年带领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为64.31平方米,形成了目前的房屋现状,该房屋户主为赵修金,1994年赵修金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朱玉莲居住,直至2013年朱玉莲去世。2019年8月,湘潭市岳塘区湘缆社会事务管理中心根据赵某1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赵修金住房使用证等资料,而认可赵某1是涉案房屋征收拆迁的户主身份。2020年赵某1作为乙方与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迎建村住户一次性货币补偿搬迁协议书》,涉案房产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58445元,该补偿款尚未发放。 另查明,赵某1在原湘潭电缆厂分配单身宿舍位于20号。赵某2、赵某3、赵某4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赵某1共同继承,平均分配,遂提出如诉之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住户一次性货币补偿款是否基于遗产继承取得。本案讼争的位于岳塘区16号房屋,系原湘潭电缆厂的自管公房,根据庭审查明及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是湘潭电缆厂分配给赵修金居住使用的自管公房,该住房自1984年起的住房使用证户主为赵修金,直到2019年8月,湘潭市岳塘区湘缆社会事务管理中心根据赵某1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赵修金住房使用证等资料而认可赵某1为户主身份,由此可知,在2019年8月之前,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为赵修金,赵某1在2019年8月取得该房屋拆迁户主资格是基于其父亲赵修金系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对公房承租权的继承,而不是基于湘潭电缆厂对其本人的住房分配,因此而取得的拆迁款应当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配。赵某1辩称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且对该房屋进行了维护、修缮,关于一次性搬迁补偿是基于其居住权的灭失由产权人支付的补偿,赵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及对该房屋进行了维护、修缮,即使其居住在该房屋,也是基于赵修金对该房屋的原始承租权,且其作为湘潭电缆厂职工早已另行取得20号房屋的承租权,故对其辩论观点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458445元应当作为赵修金、朱玉莲的遗产进行分配,故对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平分涉案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8445元,即每人分得人民币114611.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位于岳塘区1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8445元由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1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人民币114611.2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某1负担。 二审期间,赵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会会员证。拟证明:赵某1系原湘潭电缆厂职工。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拟证明:朱玉莲是湘潭市化纤厂职工,不具备16号房屋承租人资格。证据三,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审核报告、工程审验计算表。拟证明:16号房屋现承租户为上诉人赵某1,腾退补偿费共计458445元。证据四:湘潭市岳塘区湘缆社会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湘潭电缆厂住房证。拟证明:16号房屋现承租户为上诉人赵某1。证据五: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电、房租缴纳的收款收据、电费缴纳清单。拟证明:上诉人父亲去世后16号房屋由上诉人继续承租,其和母亲一直居住在此,上诉人按时缴纳房租和水电费。 赵某2、赵某3和赵某4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朱玉莲具备16号房屋承租人资格。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部门是认定赵某1为住户,并未认可涉案公房的承租权归赵某1所有。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一审中所出具的证明认可朱玉莲是原来的户主,二审中却出具证明证实赵某1可继承涉案公房的居住使用权益,因此该单位以及该工作人员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应当予以采纳。2.湘潭电缆厂住房证,没有原件核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三性均有异议。1.无原件核对,没有经办人签名,格式不符合规定。2.16号公租房电费缴纳清单写的户主是朱玉莲而非赵某1,进一步证明涉案公房承租人为朱玉莲而非赵某1。3.16号公租房水、电、房租缴纳的收款收据都是1994、1995、1996年,其证明力不足,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住房证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基于遗产继承所得,是否恰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16号房屋,系原湘潭电缆厂于1984年分配给赵修金居住使用的公房,因家中人口较多,赵修金于1984年带领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形成了房屋现状。该房屋住房使用证登记的住主是赵修金,直到2019年8月案涉房屋拆迁前,房屋住房使用证未收回,住主名称未更换。赵某1作为原湘潭电缆厂的职工已另行分配20号房屋居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在2019年8月取得该房屋拆迁户主资格是基于其父亲赵修金系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对公房承租权的继承,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基于遗产继承所得,并无不当。赵某1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是由自己与父亲进行的扩建,父亲过世后,其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单位分配的单身宿舍不是福利房,案涉房屋拆迁款应该归赵某1个人所有,本案不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胡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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