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赛军,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古赛军诉被告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赛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古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李振东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古赛军借款,原告古赛军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和3月23日分两笔向被告李振东支付借款400000元。2018年9月24日被告李振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该借款于2019年春节前分两批还完,可是被告李振东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因被告李振东投资需要向原告古赛军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古赛军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8向被告李振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0转入10万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古赛军再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李振东上述账户转入30万元。原告古赛军自述被告李振东口头表示月息5分,被告李振东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30日与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古赛军支付2万元,共计8万元。后被告李振东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李振东每年向原告古赛军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表示在当年春节前偿还借款,但均未按期履行。2018年9月24日被告李振东给原告古赛军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表示在2018年春节前归还贰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力争2019年春节前还完。2019年11月22日被告李振东再次给原告古赛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原计划当年春节前还款拾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特定12月10日前先还3万元,剩余7万元春节前还到位;剩余叁拾万元钱,每年还十万。截止原告古赛军起诉之日被告李振东仍未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振东2018年9月24日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古赛军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了需要还款的金额,该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古赛军关于要求被告李振东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赛军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