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忠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同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祁忠欣与被告李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忠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珺、李宁宁、被告李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万元,并以24.5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同亮原系原告的姑爷,2014年被告李同亮因偿还债务,向原告多位亲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4.5万元(其中包括借原告家亲戚的款项和借原告本人的款项),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帮忙解决,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同亮辩称,我对于借款这个事情有些记不清了,这个欠条我记得是我前妻郎珺和原告祁忠欣逼着我写的,但是对于其他亲戚借款的情形都已经打了欠条;原告作为一个退休的老人,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没有能力偿还,不认可原告替我还钱的这个事情;欠款有一部分是我和我前妻郎珺一起偿还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5万元,并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是在原告与其女儿郎珺也就是被告的前妻逼迫下书写的。被告还称在书写借条时原告并未代被告实际偿还被告所欠案外人郎瑛、朗庆、李艳芳的借款。但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出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借款未予偿还,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4.5万元,虽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说代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的承认构成自认。被告承认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对11万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对于借款利息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因此对11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忠欣借款11万元,并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负担1574元,由被告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