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
负责人刘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27210.00元、施救费65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12时20分,张**驾驶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行驶至建平县繁荣路气象局路口时,与前方冯海利驾驶的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支付施救费1500.00元和拖车费5000.00元,经鉴定车辆修理费为127210.00元,花鉴定费10000.00元。张**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8984.00元,但该车投保人是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张**,保险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辽P×××××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辽P×××××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挂靠在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拖车费发票一枚,施救费发票一枚,欲证明张**支付辽P×××××号货车的施救费1500.00元,拖车费5000.0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没异议,但提出施救费和拖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辽宁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枚,欲证明经辽宁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P×××××号货车修复费用价格为127210.00元,张**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保险委托书一份及不欠款证明一份,欲证明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为张**出具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授权委托书和保险委托书,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的辽P×××××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8984.00元的车损险,第一受益人是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被保险人名称为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12时20分,张**驾驶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行驶至建平县繁荣路气象局路口时,与前方冯海利驾驶的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支付施救费1500.00元和拖车费5000.00元,经法院委托辽宁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P×××××号货车修复费用为127210.00元,张**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张**是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8984.00元的车损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与驾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是挂靠关系,现葫芦岛泓晟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第一受益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行均委托张**行使保险理赔,故张**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车辆修理费12721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和拖车费50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1437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