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杰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发国与被告吉林财经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被告吉林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发国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林财经大学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剩余双倍工资共计240,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的双倍工资89,080.00元(按照每年104个双休日,每天工资为85.00元,每个双休日加班费为双倍工资计算)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三倍工资28,050.00元(按照每年11个法定节假日,每天工资85.00元,每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三倍工资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9年9月8日工作至今的社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吉林财经大学员工,从2010年9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任公寓服务中心值班员,在学校公寓服务中心从事工作。每个月上15个班每个班24小时,无论节假日和双休日都正常上班,节假日没有按规定给加班费,双休日没有加班费。白天给16个公寓的学生存电费,巡楼16个公寓门卫的上岗情况,并及时向公寓领导汇报。晚上巡楼16个公寓,遇到突发状况及时解决处理,如解决处理不了的,上报公寓中心领导解决;公寓中心领导交给的任务必须第一时间完成。2020年1月1日工作至今任公寓中心门卫,每个月上10个班,每个班24小时。无论节假日和双休日都正常上班,节假日没有按照规定给加班费,双休日没有加班费。每天配合学生寝室物品损坏报修、外来维修人员登记、非本楼人员禁止进入、积极配合管理员工作等。但是2010年9月8日工作至今,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关于非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在本案中,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对用人单位惩罚性的赔偿请求,不是主张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另,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8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关于加班时间计算错误。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原告并未全部加班,而且,二者时间有大量重合,原告重复计算加班时间。再次,原告加班费基数计算错误。自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原告工资数额一直在发生变化,加班费计算应以当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原告加班费基数计算错误。最后,原告加班的时间,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发国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9年年末在被告处担任巡视员工作。2020年工作岗位转为门卫,目前仍在工作岗位。原告曾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临时工登记表、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临时工登记表》,原告王发国入职被告吉林财经大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故本案中原告关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时间段的全部诉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告王发国于2010年入职被告处,入职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4月才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的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三倍工资的诉求,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