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勇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魏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军因与被上诉人于利军、原审被告李勇华、魏海明、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李永军偿还被上诉人于利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9日始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计算);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并非100万元。2014年,上诉人因资金周转不足自被上诉人处借款,双方虽约定借款100万元,但被上诉人扣除10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向上诉人转款35万元;于同年5月11日转款55万元,累计转款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2、原审被告李勇华于2019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息结算均以现金方式,由被上诉人按月自上诉人处领取,被上诉人于庭审中对利息的结算方式亦认可系以现金方式,其主张李勇华于2019年6月5日转账10万元系支付利息,与其庭审陈述矛盾,且与备注的已结清利息信息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于民事起诉状中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亦为2020年3月9日即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日起算。因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勇华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的行为并不掌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未自本金中扣除。综上,至本案诉讼之日,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李永军偿还被上诉人于利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9日始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货款利率市场报价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于利军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方借用我方现金本金100万元,后在续借过程中拖欠本金利息和前期利息10万元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应事实。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勇华、魏海明、刘晓红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于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军、李勇华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2020年3月9日”变更为“2019年9月15日”)。判令被告魏海明、刘晓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原告于利军与被告李永军、魏海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甲方)于利军,被告(乙方)李永军,因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从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乙方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现就借款事宜签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从甲方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乙方承诺按月息18%给付甲方利息,乙方每六个月给甲方支付一次借款利息。二、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到期乙方保证将此笔借款本息归还给甲方。三、担保方责任: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间,丙方自愿做乙方担保人,负责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期限及主债务到期后满两年止。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于利军,乙方李永军,担保人魏海明签字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2020年3月9日被告李永军给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0.00元借条及金额为100000.00元欠条各一张。原告称被告李永军出具的100000.00元欠据为2020年3月9日前未付借款利息。在庭审中被告虽称2020年3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在原告于利军出示的另一份《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中载明:1、借款人李勇华向出资人于利军借取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为0.018元;2、借款日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十二个月为期;3、借款人向出资人按季度支付本金利息;4、担保人职责:若因各种原因借款人不能支付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按此协议支付;5、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一式三份,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需认真按合同条款履行,如有违约特此为据。出资人签印、借款人签印处、担保人签印处有原告于利军和被告李勇华、刘晓红签字。《协议书》右下方注明“利息结至2018年8月9日”、“利息结至2018年11月9日”。再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于利军通过原告的妻子王艳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62×××67的账户向被告李勇华账户转款25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王艳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62×××16的账户向被告李勇华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王艳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62×××16的账户向刘国云在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四分社的账户转款550000.00元。原告称另外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现金给付,被告虽称此借款本金应为900000.00元,但被告李永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金额均为100000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李勇华通过刘博在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35016091100022323的账户向原告于利军的妻子王艳东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交易名称“付借款”,被告李勇华称此笔100000.00元系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称系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军在原告于利军处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有两份借款协议(另一份为复印件),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被告李永军应按2020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偿还原告于利军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20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对2017年5月9日借款的延期协议,庭审中被告李永军陈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但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偿还的为本金或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李永军偿还原告的100000.00元应视为其偿还的利息。2020年3月9日,被告李永军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欠据,应认定为2020年3月9日前未付利息。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李永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给付;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被告魏海明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李永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魏海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华、刘晓红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庭审过程中,借款协议书、借条认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利军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分给付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二、被告魏海明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永军追偿。三、被告李勇华、刘晓红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利军向李永军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相关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永军主张其中10万元为预扣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预扣利息行为及金额的合理性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军主张****年**月**日出生的1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但与****年**月**日出生的案涉借款协议、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不符,李永军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永军主张因其对李勇华偿还借款行为并不掌握而未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扣除的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故李永军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李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应春明 审 判 员 孟路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包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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