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跃飞,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头市建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PY7KE6B。
负责人:吕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旭。
被告:张鹏皋(又名张二飞),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郭培峰(又名郭五),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跃飞与被告包头市建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禽业公司)、张鹏皋、郭培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跃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建华禽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旭及被告张鹏皋、郭培峰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跃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及被告张鹏皋、郭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禽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跃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9082.24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原告经被告张二飞介绍,到被告建华禽业公司鸡厂处干活,每天180元(由被告张二飞负责给付),并由张二飞负责开车接送原告,原告开始在被告建华禽业公司处干小工的活。2020年9月23日,因要赶工,被告建华禽业公司的吕姓负责人要求前面铺管子,后面立即打灰(一般作法是铺完管子后再打灰),且二楼必须在晚上19点之前将管子铺好、灰打完。当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郭五在二楼铺管子,后面开始打灰。17点左右,郭五让原告去一楼找管子。原告找到管子后,因二楼楼梯处刚打灰,上不去,于是原告配合郭五将管子吊至二楼。随后,被告郭五要将原告吊上去,原告看到二楼有2米多,担心有危险不敢上。但在郭五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无奈脚踩柱子,让郭五用手往上吊。吊的过程中,原告右侧肋骨外碰在工字钢上,原告痛的大叫,此时郭五也有些害怕便松开手,原告摔倒在地。2020年9月24日,原告右胸疼痛难忍,让家人到固阳县济世斋大药房购买了跌打损伤丸及双氯芬酸钠喷剂。用药后,还是不见好转。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家人陪伴下,到固阳县人民医院外科就诊拍了胸片,诊断意见为胸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20年9月26日,原告疼痛加剧,伴有咳嗽,至固阳县济世斋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复方甘草、三七伤药片及复方岩白菜素。晚上,原告咳嗽加剧,多痰、气短。2020年9月27日,原告至固阳县人民医院就诊,通过CT,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慢支、肺气肿、双肺纤维索条、右侧胸腔积液。医生处理意见为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20年10月21日,原告至固阳县人民医院复查,经CT,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20年11月24日,原告因右胸侧不舒服伴咳嗽,至固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建华禽业公司处干活受伤,建华禽业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张二飞作为工程承揽者及监管者,未尽到安全保护的监管职责,也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五明知从一楼往二楼吊人存在危险,还强行从一楼将原告吊往二楼,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但原告受伤至今,张二飞和郭五仅口头协商,并没有垫付原告的医药费,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2.24元(44元+3元+96元+24元+5元+360元+185.24元+5元+360元)、营养费10000元(100元×100天)、误工费18000元(180元×100天),共计2908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华禽业公司在首次开庭中答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公司零活比较多,人员流动比较大,现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原告所说并非事实,我公司的楼梯一直都可以上下,不存在打灰不能上下的问题。原告所说要求前面铺管子后面立即打灰的事实不存在,不管接什么管子必须是把接头接好后再打灰,如果前面接管子后面立即打灰,灰会把管道堵死。张二飞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所说一楼往二楼吊人存在危险,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能分辨危险,是完全可以拒绝的,所以也不存在强行吊人的行为。
被告建华禽业公司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张鹏皋答辩称,我也是给建华禽业公司打零工的。那天铺地暖管打灰,我开装载机拉灰,我拉灰回去看见原告抱着身体,说是碰着受伤了。我们都是给建华禽业公司打零工的,工资每人每天180元,由建华禽业公司给到我,我再给其他人代发一下。原告不是我介绍过去的,是建华禽业公司说需要一个人干活,我从桥头叫的原告。我是有一点过错,但责任不大,工程不是我承揽的。
被告郭培峰答辩称,我也是打工的,干活的时候我铺管子,原告在底下取管子,我没有强制性吊过原告,是原告自己要求让我吊他上楼导致受伤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经张鹏皋介绍,刘跃飞到建华禽业公司建筑工地干小工,报酬为每日180元。2020年9月23日,刘跃飞在建华禽业公司建筑工地二楼铺地暖管。期间,刘跃飞到楼下取地暖管返回二楼时,为避免破坏二楼楼梯口已经抹灰的地面,由同在二楼干活的郭培峰将地暖管拉吊上二楼后又徒手拉吊刘跃飞上二楼时,刘跃飞身体碰到工字钢导致受伤摔倒。次日,刘跃飞外购用药花费44元。2020年9月25日,刘跃飞到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做DR检查,花费99元。2020年9月26日,刘跃飞外购用药花费24元。2020年9月27日,刘跃飞到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做CT检查,该院诊断其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刘跃飞支出门诊医疗费550.24元。医嘱:门诊治疗;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20年10月21日,刘跃飞到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65元。2020年11月24日,刘跃飞到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该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门诊治疗、加强营养。
以上事实有录音、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原被告陈述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刘跃飞经张鹏皋介绍为建华禽业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建华禽业公司作为雇主,未保障提供劳务者刘跃飞的安全作业环境,是刘跃飞受伤的主要因素,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培峰明知其徒手拉吊刘跃飞上二楼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仍然为之,其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跃飞亦明知其被他人徒手拉吊上二楼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放任为之,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鹏皋对刘跃飞受伤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确定由建华禽业公司、郭培峰、刘跃飞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为宜。刘跃飞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划分责任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门诊票据和外购药票据计算为1082.24元;2.营养费,根据医院两次医嘱加强营养及刘跃飞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日,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日×90日);3.误工费,根据两次医嘱“休息、避免劳累;卧床休息”及刘跃飞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再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11.2元(55201元÷365天×90日)。以上赔偿费用合计23693.44元。按照责任比例,建华禽业公司应赔偿刘跃飞16585.4元(23693.44元×70%),郭培峰应赔偿刘跃飞3554.01元(23693.44元×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建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跃飞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16585.4元;
二、被告郭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跃飞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3554.01元;
三、驳回原告刘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6元,由原告刘跃飞负担223.58元,被告包头市建华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分公司负担214.63元,被告郭培峰负担8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