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以东。
法定代表人:姜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宝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20)陕01执异5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西安中院在执行江苏扬建公司与陕西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天宝公司对西安中院拍卖及以物抵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XX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陕西天宝公司称,请求:撤销对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XX号房产的拍卖及西安中院(2018)陕01执恢147之四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西安中院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未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络拍卖。二、西安中院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前后两次拍卖的时间间隔明显超过30日,该程序明显违反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三、西安中院在涉案两套房屋流拍后做出(2018)陕01执恢1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按照二次流拍价格426.5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依法应当撤销。
江苏扬建公司辩称,西安中院执行行为合法。
西安中院查明,江苏扬建公司与陕西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2016)京仲裁字第1681号裁决书。2018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西安中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18)陕01执恢1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天宝公司银行存款90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12月1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恢1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陕西天宝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20302、22101室两套房产。同日,西安中院作出关于拍卖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20302、22101室住宅房产的公告。同日,该院作出网拍时间告知书,确定的拍卖时间为:2020年2月5日10时至2020年2月6日10时。2020年3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关于拍卖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20302、22101室住宅房产的公告(二拍)。同日,该院作出网拍时间告知书,确定的拍卖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10时至2020年4月21日10时。2020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18)陕01执恢1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20302、22101室(预售证号:201XXXX)两套房产,作价426.5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西安中院认为,拍卖、变卖行为是否违法,且达到应当撤销的条件,应当以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经审查,陕西天宝公司所称的该案两次拍卖未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公告、两次拍卖的间隔时间超过法定的期间以及二拍流拍后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也不属于该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异议人陕西天宝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天宝公司关于撤销对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XX号房产的拍卖及撤销西安中院(2018)陕01执恢147之四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陕西天宝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XX号房产的拍卖及西安中院2018陕01执恢1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西安中院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未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本案被拍卖标的物为房屋,拍卖公告首先要通过法定途径发布,比如通过报纸公告,或者在拍卖房屋所在社区公告,但西安中院在拍卖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因此,违反司法拍卖程序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西安中院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前后两次拍卖的时间间隔明显超过30日,该程序违反规定,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而涉案房屋第一次网上拍卖的时间是2020年2月5日10:00至2020年2月6日10:00止。第二次网上拍卖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10:00至2020年4月21日10:00止,两次拍卖的时间间隔明显超过30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3、西安中院在涉案两套房屋流拍后作出(2018)陕01执行恢147号之4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按照第二次流拍价格426.55万元交付给债权人抵偿债务,该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应当撤销。西安中院在网络拍卖程序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下,仍将案涉房屋按照第二次流拍的价格426.5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该裁定认定的以物抵债价格是二拍流拍价但网络司法拍卖存在明显瑕疵,应予撤销。那么,执行裁定认定的房屋价格,就无合法依据,该裁定亦应予以撤销。4、西安中院的拍卖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1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1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西安中院在拍卖时,不仅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公告亦违反了网络司法拍卖关于两次公告时间间隔的规定,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综上。西安中院网络拍卖程序严重违法,该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两套案涉房屋拍卖并以物抵债的行为,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室,房屋的评估价为341.301933万元,起拍价为256万元,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243.2万元;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22101,房屋的评估价为256.9934万元,起拍价为193万元,第二次起拍价为183.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西安中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案涉两套房屋进行拍卖的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2、西安中院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将案涉两套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西安中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案涉两套房屋进行拍卖的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的规定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的情形的细化。在《网拍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采取网拍方式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拍卖的,均应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西安中院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拍卖采取网络拍卖方式,整个拍卖程序严格按照《网拍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并不存在《网拍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网拍的情形,且该院在拍卖时均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及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进行了公告,公告程序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本案中,西安中院在网上第一次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时间为2020年2月5日10:00至2020年2月6日10:00,第二次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10:00至2020年4月21日10:00,两次拍卖时间间隔超过30日,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该院对案涉两套房屋两次拍卖均依法公告并准确描述标的物情况、确定起拍价、对拍卖相关事项予以明确且第二次拍卖价均是在第一次拍卖价的基础上轻微幅度降价,拍卖程序及结果不存在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拍卖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西安中院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将案涉两套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西安中院对天宝物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在网络上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对于是否需进行第三次拍卖,该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的规定精神,西安中院在案涉标的物两次流拍的情况下,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建公司的同意后,将案涉房产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综上,复议申请人天宝物业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5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