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万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香(程万柱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玉平(别名程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泉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泉头村。
法定代表人:吕爱丽,该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山,该村委员会支部委员。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万柱与被告程玉平、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泉头社区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香、刘艳东,被告程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元,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泉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简称“东泉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万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北院堂屋中间1间半平房及南屋空地”中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面积178.47㎡房屋的物权人为原告,并依法分割;2、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3583.4元;3、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程玉平系亲兄弟关系。2002年7月15日,经老人(程孝仁、代秀英)一致同意,弟兄们协商说合,分家析产,房屋财产分担如下:程万柱分得北院堂屋中间1间半平房,配南屋空地方;---程万柱、程万忠俩人3间平房归老人住到老,中途不能干涉老人居住;---北院3家水伙流,路伙走,厕所共用。---程万勤代笔,程万柱、程某3、程万忠、程四清、程万军加盖了手印。父母程孝仁、代秀英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2015年9月3日去世,原告取得分单确定房屋及院落的物权。《峰峰矿区临水镇清泉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2018年4月22日3时25分被告程玉平采用虚假的契约与东泉头社区村委员会签定征收安置协议,396.6㎡的房屋院落被征收,征收安置的房屋总面积594.9㎡,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45278元。原告向东泉头社区村委员会等反映,被告拒不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安置补偿178.47㎡房屋、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分割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维护法律秩序,实现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程玉平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按照继承原、被告继承了原父母的房产。2010年春天,原、被告在说和人程某2的说和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双方签订有立字契约为证,被告买下房屋后于2017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8年棚户区房屋改造时产权已经完全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将其所属房产份额卖于被告即已将其从父母那里分得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处置,房款已经交付,房子也已经交付,买卖协议生效,原告不再享有该房屋拆迁所带来的收益。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东泉头村委会述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对此不发表意见。
程万柱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证据A1、2018年5月11日邯郸市临水镇东泉头社区村委员会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程孝仁、代秀英的子女;
证据A2、程孝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有合法住宅房屋院落一处,用地面积为396.6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是71.39平方米;
证据A3、2006年7月15日分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分割的房屋面积及位置;
证据A4、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及立字契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其所谓的立字契约与第三人签订了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物权;
证据A5、补偿安置规定一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回迁房屋的安置面积178.47平方米及过渡安置补偿费13,583.4元;
证据A6、鉴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主张所谓的立字契约的真实性,原告坚决否认对此知情,因为所谓的立字契约都是打印,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有原告所谓的捺印,所以我方对此申请了鉴定。充分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人民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该捺印进行鉴定,因被告提供的检材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进行捺印所以没有做出结果,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立字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的举证。
被告程玉平对程万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内容均无异议;代理人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对内容无异议。被告本人无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立字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我方要提交的证据。对证据A5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且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A6申请书无异议,我们参与了鉴定的过程,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载明“因程万柱签名处的指纹指印纹线模糊,没有纹线细节特征点反映,不具备鉴定条件,结论是我中心不予受理。”,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表述来看没有否认立字契约上的手印不是程万柱所按,只是说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不能以此来否认立字契约的真实性,因为除了原告本人以外还有说和人程某2、程某3,执笔人苗某在场并捺印,我方已申请三人到庭作证。
第三人东泉头村委会对程万柱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程玉平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B1、《立字契约》原件一份,证明程万柱已经对继承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处分;
证据B2、天然气入户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房产在契约以后,实际上由程玉平在使用,并办理天然气入户等手续;
证据B3、翻建房屋押金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程玉平对房屋进行翻建,向村委会缴纳翻建押金,该房产实际上由程玉平使用并翻建;
证据B4、施工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程玉平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及翻建房屋的花费;
证据B5、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宅基地登记证是在程玉平手中;
证据B6、当庭提供程孝仁的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立字契约生效后老人将房产证交予被告;
证据B7、当庭提供并当庭播放了被告与程万忠的媳妇(被告三嫂)录音一份,证明当时房产一起都处分给了被告,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供光盘;
证据B8、申请证人程某1(程某2)、苗某、程某3出庭作证,证明立字契约的真实性;申请证人程某4、程某5、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立字契约生效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证人程某1、苗某、程某3均当庭证实:2010年3月20日程万柱、程万忠、程玉平签订的立字契约的真实性,程万柱将案涉房产上房1.5间及南房地皮出售给程玉平,程万柱收到程玉平购房款8000元;证人程某4、程某5、李某均当庭证实案涉房产的东屋和南屋由程玉平翻建。
程万柱对程玉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虚假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记载很清楚,鉴定意见书载明“因程万柱签名处的指纹指印纹线模糊,没有纹线细节特征点反映,不具备鉴定条件,结论是我中心不予受理。”被告作为证据提供者对该证据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且该证据生效时间是用红色笔书写的,时间也是虚假的;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房子不是被告的;对证据B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房屋院落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程孝仁夫妻二人;对证据B7不认可,该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及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且录音不是当时所谓被告主张出卖,是事后发生纠纷后与其他人而录的音,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证据B8证人程某1(程某2)、苗某、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原告方明确否认该事实,且三个证人证言相互冲突矛盾,证人作证不客观、不真实,全部代表被告进行陈述,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程某4、程某5、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为被告翻建房屋,且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东泉头村委会对程玉平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东泉头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程万柱与被告程玉平系亲兄弟关系,程万柱系程玉平大哥。程万柱与程玉平的父亲程孝仁(2008年8月23日去世)、母亲代秀英(2015年9月3日去世)生前在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泉头村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70.84㎡。2002年7月15日,经老人(程孝仁、代秀英)一致同意,弟兄们协商说和,分家析产,程万柱分得北院堂屋中间1间半平房,配南屋空地方。2010年3月20日,程万柱、程万忠(程玉平三哥,已去世)、程玉平签订《立字契约》一份,内容为:“立契约人:程万柱、程万忠、程玉平经说合人调解,便于弟兄们早日建设家园,相互避免矛盾,保持大家庭和气为目的:一、房、地产权:上房程万柱1.5间,程万忠1.5间,程玉平2间;东房(包括厨房)地皮归程万忠;西房地皮归程玉平;南房地皮归程万柱;二、资金分摊:由于程万柱、程万忠不再享有此院的房、地产权,所以程玉平出资16000元付给弟兄两人(程万柱8000元、程万忠8000元),此院的房、地产权归程玉平所有。三、程万柱、程万忠夫妇人生终了,其子女在此(程玉平)家院有招待亲朋权。四、此契约一式三份,生效年限2010年3月20日。”说合人:程某1(程某2),监户人:程某1(程某2)、程某3,执笔人:苗某;履约人:程万柱、程万忠、程玉平均在该《立字契约》上加盖了手印。协议签订当日,程玉平将8000元购房款交付给程万柱。之后,程孝仁在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泉头村的房产由程玉平占用,并对该房产的东屋和南屋进行了翻建。
2、2018年4月22日,案涉房产进行拆迁改造,当日,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程玉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程玉平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面积594.9㎡房屋产权,同时领取了搬家费、临时安置费等其他补偿和奖励共计45,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万柱主张确认被告程玉平与第三人东泉头村委会签署的“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北院堂屋中间1间半平房及南屋空地”中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面积178.47㎡房屋的物权人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3,583.4元。2010年3月20日,程万柱、程万忠、程玉平签订的《立字契约》中显示,程万柱已经将其分家分得的“北院堂屋中间1间半平房及南屋空地”财产进行了处置即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玉平,程万柱对案涉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案涉房产拆迁后,程玉平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系自己的合法所得,原告主张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及过渡安置费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万柱要求确认被告程玉平与第三人东泉头村委会签署的“峰峰矿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北院堂屋中间1间半平房及南屋空地”中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面积178.47㎡房屋的物权人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程玉平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13,58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万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程万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