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伍绍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汉寿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柳与被执行人伍绍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湘012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伍绍丰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柳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赵柳的委托代理人龚毅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伍绍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5月7日、7月29日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伍绍丰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伍绍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5月13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伍绍丰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2021年5月15日,本院委托汉寿县人民法院在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查询到被执行人伍绍丰名下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2021年5月15日,本院委托汉寿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伍绍丰户籍所在地汉寿县沧港镇软纳桥村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伍绍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发现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9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赵柳,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6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伍绍丰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赵柳,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00元、申请执行费5059.02元,均未执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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