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州区五和镇五爱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五和镇五爱村四组。        

负责人:王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        

被告: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凉州区五和镇五爱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爱村四组”)与被告他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爱村四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凉州区五和镇五爱村第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至租金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五爱村四组与他某签订《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租赁方式将位于××镇九支新横田的122亩土地租赁给他某使用,土地租赁费按每年500元每亩计算,按年缴纳,于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每年4月10日)一次性付给五爱村四组。现他某拖欠2019年、2020年两年的租赁费共计122000元。后经五爱村四组多次催要,他某均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五爱村四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流转委托书》、《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谈话录音。经本院审查,对五爱村四组提供的证据,他某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五爱村四组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五爱村四组与他某签订《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租赁方式将位于××区九支新横田的122亩土地租赁给他某使用,土地租赁费按每年500元每亩计算,按年缴纳,于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每年4月10日)一次性付给五爱村四组。2018年8月他某拖欠五爱村四组2016、2017、2018年土地租赁费,五爱村四组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8)甘0602民初1020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现他某再次拖欠2019年、2020年两年的租赁费共计122000元,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爱村四组与他某签订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爱村四组已按约履行了向他某交付土地的义务,他某则应当履行向五爱村四组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五爱村四组要求他某给付2019年、2020年两年期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爱村四组请求他某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凉州区五和镇五爱村第四村民小组2019年、2020年土地租赁费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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