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调兵山市铁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博,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峰,男,系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波,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文军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峰、尹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文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一直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调兵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闫文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诉本人实际工资与应发工资有巨大差异进行核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实际应得工资)进行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金(或经济损失赔偿)。请《卫健信总收字[2020]2号》发文单位或签发人,对《辽政发[2003]25号》文件内一线工作人员、单位的定义以及工作内容诠释并作出书面答复。用以证明《卫健信总收字[2020]2号》内所述本人不是文件内所述的“一线人员”,如果不能证明请按文件内的条款进行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调兵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临时工清退政策”为由将本人于2018年1月1日单方面辞退,引发的劳动争议。原告不服调兵山市卫生健康局《卫健信总收字[2020]2号》文件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闫文军系被告疾控中心原工作人员。原告闫文军自从2001年中专毕业后在被告处以临时工的身份工作。被告疾控中心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临时用工台账上没有闫文军的名字。2018年1月,被告疾控中心将原告辞退。

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日,被仲裁部门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以临时工的身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薪金,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工作期间事项发生争议,因此发生争议的起始时间,应为被告于2018年1月辞退原告开始。原告未对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2018年1月终止。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即原告申请仲裁时候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发生争议后拨打市长热线信访及进京信访,没有过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后,国家设立劳动人事行政机关以及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发生劳动争议设立法定救济程序,原告不进行法定程序救济,而拨打市长热线信访及进京信访,使用非法定救济程序,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法定程序,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文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调兵山市卫生健康局文件两份:时间分别是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12日,证明明确写的聘用上诉人为临时工,每月工资1500元,证明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该答复一个是2019年10月25日,另一份答复在2020年的12月12日,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即超过一年以上,该份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经质证本院认为,2018年1月份被上诉人停止给上诉人发工资并辞退上诉人,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在2019年1月份之前,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以临时工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份被上诉人停止给上诉人发工资并辞退上诉人,以此应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在2019年1月份之前。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行使其权利,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无直接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及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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