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菊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舟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职工,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蕾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现住舟曲县峰迭新区,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程度。
被告:李生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居民,中专文化程度,被告李蕾蕾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何菊红与被告李蕾蕾、李生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红及其代理人李光明,被告李蕾蕾、李生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菊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何菊红与被告李蕾蕾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利息损失12672元(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共计32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蕾蕾开办舟曲县美颜国际美容养生会所,经营场所:舟曲县峰迭新区步行街**楼,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xx。2017年9月李蕾蕾因资金不足,邀约原告投资入股,并承诺按投资比例分红,一年后可以抽回资金,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了“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共投资100000元,占总股份的25%,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201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蕾蕾100000元。但合同签订一年期满后至今,被告李蕾蕾并未向原告支付分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蕾蕾,其始终以经营亏损没有盈利为由推脱,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严重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法得知美容店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情况,无法确定是否亏损,鉴于被告李蕾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当面或者电话提出解除合同,退出股份,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投资款,但均未果。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蕾蕾、李生春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一、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入股合同”,合同中规定被答辩人入股100000元,占股25%,按照比例享受分红及相应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及股东责任,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质上为合伙人,该案应当为合伙纠纷。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为入股,也明确说明盈亏不定,责任自负,该店自2017年成立以来连年亏损,因此双方没有分红和盈利实属正常,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被答辩人入伙时,答辩人就已经将店里的基本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该店占地160平方米,房屋租金每年32000元,装修费用及加盟费共400000元,每年的水电费、日用品开支大约为43000元,员工固定工资为43000元,截止今日,答辩人已经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本店;三、该纠纷是答辩人李蕾蕾与被答辩人何菊红之间的合伙纠纷,李生春没有参与该事情,与其毫无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入股合同”,被告李蕾蕾、李生春对原告提出的其出资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该合同约定按投资比例纯利润享有分红的权利,而未约定原告的义务,从上述内容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就是合伙关系,且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虽然内容不全面,约定的内容不够具体,但该协议可以通过原被告协商后,对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内容不详尽、不全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双方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意思及合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告以此否定双方并非合伙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被告李蕾蕾、李生春认为虽然现在经营的舟曲县美颜国际美容养生汗蒸会所的工商注册是个人经营,但李蕾蕾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户的行政管理行为,工商部门的登记管理信息并非否定合伙关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以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蕾蕾与张某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入股合同”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与原告何菊红签订“入股合同”的时间一致,原告知晓被告李蕾蕾与张某签订“入股合同”的事宜。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蕾蕾签订“入股合同”的时间,同证人张某与被告李蕾蕾签订“入股合同”的时间并不一致,原告何菊红与证人张某均不知晓被告李蕾蕾与对方签订“入股合同”一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蕾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店铺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给原告给钱,并未欺诈原告,被告李生春没有参与店铺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蕾蕾有欺诈的目的,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生春参与该店经营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舟曲县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李蕾蕾在舟曲县西街经营“SS瘦身店”期间欲在舟曲县峰迭新区另开一家美容店。经与原告何菊红协商,201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入股合同”,约定原告何菊红投资1000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成为“股东”,占总股份的25%。2017年9月18日原告何菊红通过尾号xxx的银行卡向被告李蕾蕾转账100000元。后被告李蕾蕾在峰迭新区经营“舟曲县美颜国际美容养生汗蒸会所”。在签订“入股合同”半年后,原告得知被告李蕾蕾于2017年9月15日同张某签订内容相同的“入股合同”,张某亦出资100000元参与店铺经营,证人张某也在此时得知原告参与店铺经营的事实。在该店铺经营期间被告李蕾蕾未向原告何菊红给付任何钱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何菊红与被告李蕾蕾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李生春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蕾蕾于2017年9月15日同张某签订“入股合同”,2017年9月17日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蕾蕾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何菊红与被告李蕾蕾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未经另一合伙人张某同意而导致入伙无效,该“入股合同”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亦属无效。因此原告何菊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入股合同”向被告李蕾蕾给付的100000元出资款应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29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为12798.60元,因原告仅主张12672元,因此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126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生春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蕾蕾经营该店铺的出资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及该店铺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上述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何菊红与被告李蕾蕾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
被告李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菊红出资款100000元及利息12672元,共计112672元;
驳回原告何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李蕾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文
人民陪审员 杨赵生
人民陪审员 李亮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