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钧、检察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02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晋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汾阳市文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贵超市路段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田云花脚部碾压,造成田云花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65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贺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154.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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