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人秦兆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兆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兰、书记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被告人秦兆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秦兆钢在富拉尔基区宏光花园小区内与被害人武某1(男,44岁)发生口角,武某1用拳脚对秦兆钢进行殴打。随后,秦兆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水果刀将被害人武某1刺伤,造成武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破裂,右腋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武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八级。 被告人秦兆钢于2018年7月3日通过亲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秦兆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兆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本院判处秦兆钢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兆钢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秦兆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13223.50元,其中包括医疗86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252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交通费129.00元、鉴定费950.00元、伤残赔偿金166278.00元、复印费59.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兆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以被告人秦兆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为由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秦兆钢在富拉尔基区宏光花园小区内与被害人武某1(男,44岁)相遇并发生口角,武某1用拳脚对秦兆钢进行殴打并追赶秦兆钢。随后,秦兆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水果刀将武某1刺伤,造成武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破裂,右腋部开放性损伤的后果。经鉴定,武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八级。 被告人秦兆钢于2018年7月3日通过亲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兆钢的自然人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兆钢系主动投案。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秦兆钢伤害他人后负案在逃,2018年7月5日被抓获。 4.被害人武某1于2013年7月23日的病情简介,证实武某1因受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被告人秦兆钢于2018年7月6日的CT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秦兆钢患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被告人秦兆钢的妻子)于2013年7月19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家里人一起吃的饭,秦兆钢也喝酒了,其和秦兆钢是一起打车回家的,自己先上的楼,秦兆钢说去买点东西,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 2.证人武某2(被害人武某1的弟弟)于2013年7月31日的证言,证实武某1被秦兆钢伤害后住院期间,秦兆钢的亲属来医院两次,表示想和解,但当时武某1的病情还没有稳定,之后他们就再没有来过。 3.证人秦某(被告人秦兆钢的弟弟)于2018年7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哥哥秦兆钢把武某1扎伤后就跑了,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和其联系过,2018年6月的一天,一个秦兆钢外地的工友找到其,说秦兆钢在沈阳呢,现在病的很重想回来,其就找到红宝石派出所所长苏涛,说秦兆钢要投案自首,然后就有民警到沈阳把秦兆钢带回来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武某1于2013年7月18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小区里遇到秦兆钢,其看见秦兆钢没用好眼神看自己,就问秦兆钢“咱俩还有啥隔阂吗”,秦兆钢就过来了,其就用拳头打他,当时打的秦兆钢满脸是血,其从北门追秦兆钢一直追到西门的位置,秦兆钢觉得没打过自己,就掏出一把刀开始扎自己,第一刀先扎到自己肚子的位置,其感觉肚子出血了就开始跑,秦兆钢在后面追着用刀扎自己,然后秦兆钢就跑了。其肚子被扎后,感觉左臂也被扎了一刀,其余的刀伤其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扎的。 2.被害人武某1于2018年7月13日的陈述,证实第一次谈的笔录,有的地方没说清楚,当时是秦兆钢先用包抡自己,自己才打秦兆钢的,然后秦兆钢跑自己追他,秦兆钢就拿出刀捅自己,第一刀扎到左侧腋下,第二刀扎到自己肚子了,两个人就撕扒,秦兆钢又捅了自己几刀,后来自己就跑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秦兆钢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6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妻子在外面吃完饭回家,在小区里遇到武某1,武某1拽其说以前两人发生口角的事,然后武某1动手打自己两拳,自己也没吱声,武某1还打自己,自己就跑武某1还追其打其,自己的鼻子被武某1打出血了,给自己打急了,其就掏出刚在车间做好的水果刀,冲武某1肚子捅了一刀,后来两人又撕扯,武某1身上也有被刀划伤的地方,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87号、(2014)152号鉴定意见2份,证实了被害人武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八级,可以医疗终结。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现场照片5张,证实被害人武某1被伤害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兆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687.80元。其中医疗费86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7220.70元、误工费18045.60元、鉴定费950.00元、交通费129.00元、复印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上述事实有武某1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兆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伤残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兆钢持刀造成被害人重伤,伤残八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秦兆钢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药费86307.50元,因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血互助金凭证证实发生医药费为86307.50元,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经查,武某1住院2次共计43天,按照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43天共计4300.00元,故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武某1中国一重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因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5年有余,现武某1无法提供误工证明,按照2018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按照一年365天计算,每日收入为75.19元,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武某1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故支持240日误工费(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支持误工费18045.60元;其主张护理费25200.00元,经查,武某1第1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20日,第2次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21日,2次住院都是雇佣护工护理,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8569.00元计算,每日160.46元,一级护理2日,即需护理人员2名,二级护理共计41日,即需护理人员1名,共计发生护理费7220.70元,故予以支持护理费7220.70元;其主张交通费129.00元,没有票据,但被告人秦兆钢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其主张复印费59.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主张鉴定费95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66278.00元,经查,武某1所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8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64676.00元,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综上,武某1所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281687.80元。武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秦兆钢,并且秦兆钢逃跑武某1又继续追打,秦兆钢才拿刀伤害武某1,武某1对于案件的发生、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秦兆钢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减轻10%为宜。故秦兆钢应赔偿武某1所受经济损失281687.80元的90%,即25351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兆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秦兆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3519.02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全育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