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牛某,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阿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到庭,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2337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2337元,原告在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4546元,在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7791元,共计32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进行质证的情况:

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牛某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2337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牛某多次向原告阿某借款,原告阿某向被告牛某微信转账29504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借款金额共计33504元。借款后被告牛某向原告阿某微信转账1360元、支付宝转账972元,共计还款2332元,剩余借款31172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阿某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阿某借款311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2元,减半收取计304.21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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